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濮阳市**有限公司与杨**、高**劳务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濮阳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濮阳**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杨**、高**、汪**以及冯建设、任**、王*、王**、任**、王**、冯**、姬结实、张**、王*、刘**、杨**、冯*、王**、韩*、谢**、冯**、陈**、胡**、王*、朱**、杨*、王**、杨**、付**、魏**、姬*(以下简称冯建设等27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5)平民二终字第5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濮阳**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原判决认定濮阳**公司是发包人以及冯建设等27人是实际施工人,缺乏证据证明。(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是劳务合同纠纷,原判决适用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解决本案纠纷,实际上是把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混为一谈,属适用法律错误。(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原判决仅凭叶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3月2日出具的证明就认定濮阳**公司下欠冯建设等27人16万元工资,没有事实依据。叶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的证明是附条件的(如果濮阳**公司在2015年1月18日之前开工了,下欠的16万元工资不应由其承担),因濮阳**公司已于2015年1月18日之前开工了,虽然开工时间不长,但毕竟开工了,故下余的16万元不应由濮阳**公司承担。濮阳**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经审查,原一、二审查明叶县金鼎世纪小区项目建设工程经濮阳**公司承包后,其部分劳务工程又被转包给汪**,汪**又把钢筋劳务工程分包给杨**,而冯建设等27人系杨**雇佣的人员,进行钢筋劳务工程施工。依据上述查明事实,原一、二审判决认定濮阳**公司系叶县金鼎世纪小区项目建设工程的承包方,并未认定其为发包方,故濮阳**公司申请称原判决认定其为发包方的理由与原判决认定事实不符,其该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原一、二审诉讼中,汪**、杨**均未提供其具备从事相关施工项目的有关资质方面的证据,故原判决依据当事人提供的工资明细、欠条、补充协议、叶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的证明,综合认定冯建设等27人为实际施工人并无不当,濮阳**公司申请称原判决认定冯建设等27人为实际施工人缺乏证据证明的理由不能成立。(二)本案虽为劳务合同纠纷,但涉及建设工程承包、转包的情形,冯建设等27人作为实际施工人向承包人濮阳**公司、转包人汪**、分包人杨**主张权利并无不妥,原二审判决适用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解决本案纠纷亦无不当,不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三)原一审诉讼中,冯建设等27人提供的2013年12月3日杨**出具的工人工资欠条和2013年12月4日的《补充协议》上均有濮阳**公司代表吴**、转包人汪**的签字,上述证据与叶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的证明相互印证,证实濮阳**公司欠冯建设等27人的劳务工资16万元的事实,故濮阳**公司申请称原判决认定其下欠冯建设等27人16万元工资没有事实依据的理由与事实不符,其该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另外,原一审诉讼中高东芳提供的“超强混凝土发货单”不足以证明涉案工地已经实际开工的事实,且原二审已查明,至二审审理期间涉案工地仍然处于停工状态,故濮阳**公司提出的涉案工地已经开工,下余的16万元不应由濮阳**公司承担的理由亦不能成立。

综上,濮阳**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濮阳市**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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