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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423民初509号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牛济河与被告尚**、中国太平洋**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险公司)、邱**、天安财产**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9日立案受理。在法定期限内本院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向被告分别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2016年3月30日本院依法由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委托代理人乔**、被告尚**、太**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邝效领、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刚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起诉称:2016年1月17日,被告邱**驾驶皖11-63143号低速货车拖带由被告尚**驾驶的豫N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号故障车,由南向北沿S210公路行驶至王店路段时,与在公路上行驶的原告的父亲即受害人牛*发生事故,致牛*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经宁陵县公安交警大队处理认定被告邱**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尚庆一承担次要责任,牛*不承担责任。事后只有被告尚**支付部分费用,现原告依法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四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约123667元,其中要求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受偿,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尚国杰答辩称:我的车投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先予赔偿,不足部分,我愿依法赔偿。

被告**险公司答辩称: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因本次事故有皖11-63143号与豫N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号两机动车共同发生交通事故,在赔偿上应由两车辆交强险共同承担赔偿。本次事故我承保车辆豫N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号车主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在计算精神抚慰金部分应按照次要责任比例计算。不承担诉讼费等间接损失。

被告**公司答辩称: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因交强险不分责任,所以应和太**公司平均承担。我司不承担诉讼费等间接损失。

本院认为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请求,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诉请的各项赔偿项目及数额有无事实法律依据,被告之间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的身份证、村委证明各1份,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及与死者牛*的亲属关系,诉讼主体适格;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被告邱**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尚国杰负次要责任,原告亲属即死者牛*无责任。3,牛*的身份证及户口本、居民死亡医学证明、商丘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各1份,证明受害人的真实身份及已死亡的事实;4、村委开具的证明,证明牛*已土葬的事实。5、户口注销证明,证明牛*的户口已注销。6、牛*其他子女的放弃诉讼声明书,证明就本次事故的赔偿问题由牛济河提起诉讼,其他子女自愿放弃诉讼权利,不再就本次事故的赔偿问题重复起诉。

被告**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为:对于事故认定书中事故当事人尚**和尚国杰是否为同一人,无法核定。

被告尚**、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辩权利。

被告尚**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机动车信息查询单、驾驶人信息查询单、交强险保单各1份,证明驾驶员和所驾驶的车辆的基本情况,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庭审后尚**提交了村委证明1份,证明尚**与尚*一属于同一人。

原告、被告**险公司、天**公司对被告尚**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被告提交的所有证据均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要求,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活动,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6年1月17日,被告邱**驾驶皖11-63143号低速货车拖带由被告尚**驾驶的豫N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号故障车,由南向北沿S210公路行驶至王店路段时,与在公路上行驶的原告的父亲牛*发生事故,致牛*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经宁陵县公安交警大队处理认定被告邱**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尚**承担次要责任,牛*不承担责任。由于双方协商未果,原告依法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四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123667元,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受偿,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的亲属牛*在交通事故中死亡,原告请求赔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邱**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尚国杰负次要责任,原告亲属牛*无责任。因被告尚国杰驾驶的豫N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号车在被告太**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邱**驾驶的皖11-63143号车辆在被告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应由被告太**险公司、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由于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不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且该事故的总赔偿数额不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两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平均分担赔偿责任。参照2016年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原告的各项损失计算如下:1、丧葬费21335元;2、死亡赔偿金54265元(10853元/年u0026times;5年);3、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以上共计125600元。被告太**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62800元(125600元u0026divide;2),被告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62800元(125600元u0026divide;2)。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丘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628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汇款账号:41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90,户名:宁陵**支付中心,汇款银行:中国建**限公司宁陵支行);

二、被告天安财产保**分公司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628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汇款账号:41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90,户名:宁陵**支付中心,汇款银行:中国建**限公司宁陵支行);

若被告中国太平洋**丘中心支公司、被告天安财**省分公司公司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630元,减半收取1315元,由被告尚国*负担657元,邱**负担65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用,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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