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12月12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借款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南阳市**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80000元,月利率为15u0026permil;,由被告南**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原告依约向二被告交付了借款。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二被告拒不偿还。现诉至法院,请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违约罚息及违约金。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南阳**限公司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已被南阳市公安局卧龙岗分局依法立案侦查。因本案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不属于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吕**的起诉。
诉讼费1800元,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