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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与被上诉人店连店科**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与被上诉人店连店科**限公司(以下简称店连店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李**于2016年3月3日向河南省**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店连店公司返还李**合伙费60万。2、店连店公司向李**支付2015年1月9日起至2015年4月9日的合伙收益金5.4万元。3、店连店公司支付李**自2015年4月9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期间的利息(以60万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资金占用利息)。4、由店连店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河南省**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18日作出(2016)豫0104民初1311号民事裁定。上诉人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之规定,不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李**向原审法院诉称:2014年10月9日,店连店公司与李**签订了《合伙协议书》,约定店连店公司以自身管理经验、商标、企业名称字号等作为合伙条件,李**以向店连店公司支付合伙费60万元作为合伙条件,双方经营店连店打折网在郑州市的运营事项。协议签订后,李**依约向店连店公司支付合伙费60万元。此后店连店公司按月向李**共计支付5.4万元。自2015年1月至今,店连店公司未向李**支付任何收益。2015年4月8日协议到期,李**多次向店连店公司要求退还合伙费,店连店公司以各种理由拒绝退还。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店连店公司以签订《合伙协议书》的名义收取李**费用,涉嫌刑事经济犯罪,该案件不属于人民法院的民事案件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及相关法律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340元退还李**。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李**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双方签订《合伙协议书》,李**向店连店公司支付合伙费60万元,双方合伙经营店连店打折网在郑州市的运营事项,由店连店公司负责日常经营管理。双方属于民事合同纠纷。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不符。二、原审法院程序错误。原审法院在立案后,没有经过开庭审理,店连店公司也没有应诉,也没有具体的线索和材料的情况下,且李**到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并未立案认定涉嫌经济犯罪的情况下就认定店连店公司涉嫌经济犯罪而驳回李**的起诉,且原审法院也未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这些不符合《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的规定。综上,请求撤销原裁定,指令原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店连店公司承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已查明店连店公司以签订《合伙协议书》的名义收取多人合伙费用,且涉嫌刑事经济犯罪。本案中,店连店公司也是以签订《合伙协议书》的名义收取李**费用,引起诉讼,因公安机关对店连店涉嫌犯罪案尚未侦查终结,故原审法院以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的民事案件受案范围,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及相关法律的规定而驳回李**的起诉,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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