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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与高**名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朱**与被告高**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2月4日被告在崤**分局报案,称原告将其殴打致伤,后经公安机关调查取证和被告前夫张**,证明被告受伤与原告无关,但被告不尊重事实,仍多次到原告单位三门峡监狱对原告进行造谣、诽谤,造成原告无法正常上班。2015年10月13号,被告写材料并找到原告单位领导,反映原告将其致伤不赔偿,并造谣对原告恶语中伤,要求单位对原告进行处理。2015年10月26日,被告单位政治处通过调查,对被告反映的问题进行了答复,但被告仍不服气,当即声称要围堵监狱大门。2015年10月29日下午15:40分左右,被告领头一行三人通过拉横幅、围堵监狱大门的方式对原告进行诽谤,横幅内容”朱**认罪伏法。”原告单位政治处对被告进行劝阻,被告仍不依不饶并破口大骂。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原告的名誉权,败坏了其名声,损伤自尊心,使原告精神抑郁、长期失眠、精神恍惚无法正常工作。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停止对原告名誉权的侵害行为;2、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并在三门峡日报上刊登道歉公告和在原告单位门口张贴道歉告示,消除对原告的不利影响;3、被告向原告支付精神抚慰赔偿20000元及造成原告停职的经济损失;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原、被告之间的纠纷系事出有因。2015年2月4日晚8时许,被告在餐馆内看到其丈夫与原告不时有亲密举动,就与其丈夫争吵,随后其丈夫离开。后被告报警,期间被告回去与原告理论,两人发生争吵,最终被告被原告殴打导致被告肋骨骨折,经鉴定为轻伤。事后,原告不承认打伤被告,被告多次找原告、民警解决此事,后在2015年11月13日签订协议书,约定被告今后不再找原告和单位麻烦,原告也保证不再因此事发生任何纠纷,该协议书证明双方均同意不再有任何纠纷出现。退一步讲,双方之间已就此事进行了结,原告诉请无法得到支持。2、原告主张事实均发生在2015年10月30日前,被告是基于其受伤的事实向原告讨说法,被告不存在任何名誉侵权行为。原告伤害被告在先,被告在与原告接触过程中,行为过激、方式不当,给原告造成一定伤害,但被告采用上述方法,系因原告殴打被告在先,被告主观上无侵害原告名誉权的故意,也未造成原告人格评价降低后果,被告不应承担侵权责任。3、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00元及造成停职的经济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赔偿精神损失费的前提条件一是构成侵权,二是给受害人造成严重后果。被告既未侵权也未给原告造成任何严重后果,其不应赔偿原告任何损失。综上,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原告诉状所述导致名誉受损、无法正常生活情况,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4日晚8时左右,原、被告双方在三门峡市一饭店发生纠纷,后公安机关介入调查。在2015年10月13日,被告就2月4日原告将其打伤未予赔偿为由,向原告工作单位三**监狱写材料,并且找到原告单位的领导进行反映。原告单位政治处对原、被告之间的事情向被告作了答复。2015年10月29日15时40分许,被告与其朋友一行三人拉举内容为”朱**认罪伏法”的一条横幅,到原告工作单位三门峡市监狱大门口,后该单位有关部门的领导来单位门口处理此事,遂被告与其一同到接客厅协商,之后原告与其朋友离开。2015年11月13日,针对2014年2月4日事件,本案被告高**与他人就高**受伤事宜双方达成赔偿协议,双方对赔偿事项进行了约定,并约定高**保证今后不再找朱**本人和单位的任何麻烦。后原告以被告行为造成其名誉受损等,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处理。庭审中,原告称上述协议签订后,被告未对其本人再有不当行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名誉权受法律保护,他人不得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的名誉。本案中,被告在原告单位门口以拉举横幅的形式,横幅上载明原告的姓名、”认罪伏法”的字眼,该内容足以使原告的社会评价降低,造成不良影响。关于被告辩称的其采用上述行为系因原告殴打其在先等,因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对被告的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0条”以书面、口头等形式宣扬他人的隐私,或者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的规定,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名誉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以在原告单位门口张贴道歉告示的方式向原告赔礼道歉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在三门峡日报上刊登道歉公告的请求,本院认为,被告应在对原告名誉权造成损害的影响范围内消除对原告的不利影响,因原告已主张要求被告在其单位门口张贴道歉告示,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停止对其名誉权的侵害行为的请求,因原告陈述自2015年11月13日协议签订后,被告未对其本人有不当行为,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被告向其支付精神抚慰赔偿20000元,本院认为,虽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名誉权,但未造成严重后果,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造成其停职的经济损失、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0条第1款、《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高苏*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原告朱**工作单位河南省三门峡监狱门口张贴道歉告示(该道歉告示内容须经本院审核),消除对原告的不利影响;

二、驳回原告朱**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三门**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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