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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中**限公司与焦作市**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河南中**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公司)与被上诉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焦**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焦**源公司于2014年8月4日向山**民法院提起诉讼。山**民法院于2014年9月26日作出(2014)山民一初字第00409号民事判决。河**公司不服于2014年10月8日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河**公司委托代理人候济军,被上诉人焦**源公司委托代理人温**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2008年以来,被**公司多次向原告四方源公司购买钢材。截止2013年9月19日,皇**司尚欠钢材款261599.41元未付。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四**公司与皇**司之间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其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四**公司作为出卖人已经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皇**司作为购买人应当依约支付货款,其逾期支付构成违约,应当支付利息。原告四**公司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被告河南中**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原告焦作市**限公司货款261599.41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9月30日起按照中**银行商业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总额以不超过26600元为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23元减半收取为2811.5元,诉讼保全费1997元,合计4808.5元由河南中**限公司负担(暂由焦作市**限公司垫付,履行时结清)。

上诉人诉称

河**公司上诉称,双方是持续供货,陆续支付货款,双方没有约定剩余货款付款日期。根据《合同法》规定,上诉人可以随时履行,被上诉人也可以要求随时履行,但应当给上诉人必要的准备时间。上诉人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应承担违约责任。请求上诉人不应支付被上诉人自2013年9月30日起的利息(利息总额不超过26600元)。

被上诉人辩称

焦**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其在二审庭审期间口头答辩称双方多年进行交易,我们多次去上诉人单位要款,一审判决正确,应按一审认定时间计算利息。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执焦点为上诉人应否支付被上诉人自2013年9月30日起的利息。

针对焦点问题,河**公司的观点理由同上诉状。

焦**源公司认为其多次要款,上诉人不给,上诉人应当支付利息,虽然是买卖关系,但其进货需要贷款去批发钢材,贷款需要利息。

本院认为

二审期间焦**源公司提供了两份银行同期贷款利息传票,证明其要求上诉人给其支付利息合理。河**公司的质证意见为与本案无关,双方是买卖合同关系,不是借贷关系,不应当支付利息。本院认为该利息传票与本案缺乏关联,本院在本案中不予采信。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为买卖合同关系,对货款的支付时间未有书面约定,之后也未就支付期限达成协议,也未明确双方的交易习惯,故应视为买受人在收到标的物的同时支付,上诉人应当支付货款及利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65元由河**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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