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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诉被告吕**、被告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诉被告吕**、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李**于2015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之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被告吕**及其委托代理人冯**、被告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2013年9月28日,被告因做生意借原告110000元并由被告赵**提供担保,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分文未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1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吕**辩称:借款事实完全不存在,被告吕**从未向原告李**借过钱,被告赵**从未提供过担保,原、被告间的借贷基础法律关系不存在。被告吕**2013年才刚刚23岁,涉世未深,从来没有做过生意。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赵**的答辩意见同被告吕**的答辩意见。

根据原告诉称及被告辩称,并征询各方当事人同意,本院将本案的争议焦点归纳为: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

原告李**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2013年8月15日借条一份,证明赵**签下借条一份,赵**系被告赵**亲弟弟,原被告间存在借贷事实,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

第二组证据,2013年9月28日借条一份,证明2013年9月28日向赵**要账过程中,担保人赵**签下的担保,赵**向原告李**借款110000元整。

被告吕**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证据有异议,借条对二被告吕**、赵**无关联性,只能证明赵**借李**110000元,借款人为赵**。对第二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吕**签的借条,但是没有借款事实。

被告赵**的质证意见同被告吕**的质证意见。

本院对原告李**提供的证据审核认为:对第一组证据,2013年8月15日借条系赵**向原告所打,借款人赵**系被告赵**弟弟,被告对此无异议,故赵**向原告所打借条与本案存在关联性,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对第二组证据,2013年9月28日被告吕**向原告所打借条,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借条内容有异议,经对该组证据原件核对,该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真实性,且与本案存在直接的关联性,故本院予以认定。

依据上述证据认证情况、庭审情况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8月15日,赵**因做生意向原告借款110000元整。被告赵**与被告吕**系母子关系。赵**系被告赵**弟弟。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赵**催要借款过程中,经双方协商,2013年9月28日被告吕**作为借款人,被告赵**作为担保人向原告重新出具借条,借条内容为:“今借李**现金共计拾壹万元整(110000)借款人吕**2013.9.28号担保人赵**”。后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被告分文未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赵**因做生意向原告李**借款110000元,借款到期后,因赵**未向原告李**返还借款,基于赵**与被告吕**、赵**的特殊关系,由被告吕**作为借款人向原告李**重新出具借条,被告赵**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署名,承担赵**偿还原告李**借款的义务。被告吕**、赵**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向原告李**出具借条后应承担的法律后果有所预见,被告吕**、赵**向原告李**出具借条的行为意识表示真实,原告李**与被告吕**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赵**作为保证人对上述借款的担保行为合法有效。综上,被告吕**应向原告李**返还借款1100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因被告赵**作为保证人在借条中的担保方式约定不明,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赵**应承担本案连带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吕**、被告赵**连带返还原告李**借款110000元。

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吕**、被告赵**连带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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