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陈**故意杀人一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河南省南阳市人民检察院以宛检刑诉(2015)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故意杀人一案,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又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李**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黃某某、郑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聂某某,被告人陈**及其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刘*,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南阳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4年12月23日下午,被告人陈**与其妻聂某某在卧室内看电视,陈**问聂某某要钱买药,聂某某拒绝,后二人发生口角引发厮打。陈**遂掐住聂某某脖子将其按在地上持续二、三分钟,致聂某某当场死亡。陈**发现聂某某死亡后用水果刀割腕自杀未遂,并于2014年12月24日晚上打出租车到南阳市找到其哥陈**,当晚在南**科医院接受治疗,2014年12月25日早上陈**告诉陈**其已将聂某某杀害,陈**遂报案带陈**投案。经法医鉴定,聂某某系被人扼颈致机械性窒息死亡。针对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陈**、彭某某等证言,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物证,书证等证据,以支持其主张。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公诉人当庭发表公诉意见认为:被告人陈**有精神病,系限制责任能力,有自首情节,请求法院依法作出公正合理的判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判处被告人陈**死刑,并要求被告人陈**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补助金、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620770元。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陈**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没有异议。

其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的意见是:1、被告人是限制责任能力,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2、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3、被害人具有一定过错。4、对被害人的损失,陈某某所借被告人及被害人的10万元已经归还被害人的女儿。5、被告人系初犯、偶犯,系一时激情犯罪,主管恶意不深,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6、陈某某所归还的10万元有一半属于赔偿款,被告人已经竭尽所能予以赔偿,请求法庭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3日下午,被告人陈**与其妻被害人聂某某在卧室内看电视。期间陈**向聂某某要钱买药,因聂某某拒绝给钱,二人发生口角并撕打。陈**用手掐住聂某某脖子将其按在地上持续二、三分钟,致聂某某当场死亡。后陈**用水果刀割腕自杀未遂,于2014年12月24日晚乘出租车到南阳市区找到其哥陈**,当晚在南**科医院接受治疗。2014年12月25日早上,陈**告诉陈**已将聂某某害死,陈**遂报案并带陈**到公安机关投案。

经鉴定:聂某某系被人扼颈致机械性窒息死亡;陈**作案时患双相情感障碍-抑郁发作,限制刑事责任能力。因被告人的上述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由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书证

(1)受案登记表

2014年12月25日10时许,内乡县城关镇居民聂某某反映:听人说其姐聂某某可能在内乡县机械厂家属院被其姐夫陈**杀害。聂某某到其姐家中,翻墙入院进入屋内,发现其姐聂某某平躺在床的南侧,已经死亡。

(2)内乡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出具的发、破案报告

证明2014年12月25日9时许,陈**到南阳市公安局光武分局投案自首。

(3)陈**户籍证明及照片

证明:陈**的基本情况。

2、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

(1)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平面图及照片

中心现场位于聂某某夫妇卧室内。聂某某尸体位于床上南侧边缘处,尸体所盖棉被内侧有点状血迹(拍照固定后剪刀剪取)。尸体北侧靠西端床面的红色碎花棉被外侧有30cm×20cm血迹;双人床靠背及上方墙壁上有抛甩状血迹。床头柜的故事书页面上有17.5cm×12cm的擦拭状血迹。顶北墙靠东墙有一组合柜,无翻动痕迹。角柜西侧地面上有滴落状血迹。上述血迹均拍照固定后提取、擦取。

3、鉴定结论

(1)河南平原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出具的豫平原司鉴所(2014)精鉴字第60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

鉴定意见:陈**作案时患双相情感障碍-抑郁发作,限制刑事责任能力。

(2)南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宛)公(刑)鉴(DNA)字(2014)1311号生物物证检验报告

检验意见:1、在聂某某指甲上所检出的遗传物质是聂某某所留的可能性大于99.999%。2、现场提取的血迹上所检出的遗留物质是陈**所留的可能性大于99.999%。

(3)南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宛)公(刑)鉴(毒)字(2014)396号毒物检验鉴定报告

检验意见:死者的胃组织所送检材中未检出安定、甲拌磷。

(4)河南省内乡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内)公(刑)鉴(活鉴)字(2014)46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

分析说明:法医学检查见,陈**左前臂下段前面有两处横行创口,创缘整齐,有多条试刀痕。从上述损伤部位及特征分析认为,陈**左前臂损伤为自伤所形成。

鉴定意见:陈**的伤情构不成轻微伤。

(5)河南省内乡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内)公(刑)鉴(尸检)字(2014)70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

鉴定意见:聂某某系被人扼颈致机械性窒息死亡。

4、证人证言

(1)证人陈某某(被告人的二哥)的证言:

证明听陈**说陈**将聂某某杀死,且陈**从2004年患有狂躁症的情况。

(2)证人陈**(被告人的二叔)的证言

证明陈**有精神病,在南阳精神病院住院治疗三四次,之后在家吃药控制。

(3)证人聂某某(被害人弟弟)的证言

证明自己接到杨某某电话后到其姐聂某某家发现聂某某已死亡的情况。

(4)证人谢某某(被害人原婆婆)的证言

证明聂某某前夫因公死亡,听说其被再婚的丈夫杀害的情况。

(5)证人杨某某(内乡县公安局警令部主任)的证言

证明杨某某通知聂某某到其姐家中,后聂某某发现其姐聂某某死亡的情况。

(6)证人彭某某的证言:

证明陈**告知彭某某其弟弟可能杀人,后彭某某和公安机关联系的情况。

(7)证人郑某某的证言

证明陈**和聂某某婚后感情生活尚好。

(8)证人王某某(被告人同监号人犯)的证言

证明:陈**说话爱重复,平时老说头疼的情况。

(9)证人张某某(被告人同监号人犯)的证言

证明其听说陈**有精神病,在看守所里陈**老说头疼并自言自语的情况。

(10)证人陈某某证言

证明陈**有精神病以及聂某某借给其10万元的情况。

5、被告人陈**的供述与辩解

证明:因陈**向聂某某要钱看病遭到拒绝,两人发生争执后陈**掐聂某某颈部造成聂某某当场死亡。随后陈**到南阳联系其大哥陈**并在南**科医院治疗。期间陈**告知陈**其杀死了聂某某,陈**遂报案并陪同陈**投案。

上述证据证明方向一致,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形成了一个完整的证据锁链。由公诉人宣读、出示后,辩方未提出异议,应予确认。

关于附带民事部分,原告方提供的户籍证明、身份证明等证据证明了其年龄、身份等情况。

综上,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因生活琐事与被害人聂某某发生纠纷,遂心生歹意,掐住被害人颈部,致其窒息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陈**患有精神病,系限制责任能力;案发后在家人的陪同下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属于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辩称系限制责任能力、有自首情节的意见予以采纳,其他意见不予支持。被告人的诉讼代理人提出陈某某所归还的10万元有一半属于赔偿款的意见,因借据上面的出借人并非陈**、聂某某二人,尚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故不予支持。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物质损失,陈**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的丧葬费为21335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该项请求予以采纳,其所诉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以及请求中的过高部分,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陈**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黃某某、郑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1335元(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黃某某、郑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