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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孙**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经被告父母的包办,2007年5月8日,原告与被告登记结婚。婚后双方生育一子一女。由于原告与被告是包办婚姻,婚前没有感情基础,婚后双方之间没有共同语言。在婚后第一年原告就遭到被告殴打。此后,被告经常殴打原告。原告所有工资被被告无情强制占为己有。被告的行为是原告身心遭受严重伤害,最终导致原被告双方感情彻底破裂,故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双方离婚;婚生儿子由被告抚养,婚生女由原告抚养;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向原告支付精神抚慰金10000元;被告给原告困难帮助费1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孙**辩称,为了孩子,不同意离婚。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2、常住人口登记卡一组,证明家庭成员基本情况。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有联系,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查明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双方经人认识,于2007年5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7年12月22日生育一子,取名孙**,于2013年1月29日生育一女,取名孙**。原被告双方在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务琐事产生矛盾。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互相谅解、互相尊重,维护平等和睦的婚姻家庭关系。原告提出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王**与被告孙**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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