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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与宋*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与被告宋*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诉称:1991年原、被告在尉氏县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出现许多矛盾和摩擦。2015年6、7月份,原、被告共有的房屋拆迁后,双方的关系发生了重大的变化,被告不让原告回家。特依法起诉,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均分婚后共有房屋拆迁后的附属物补偿费、过渡费及拆迁补偿房屋的面积;均分婚后共有的北岗六队小区房屋出售的价款;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黄*所举结婚证显示的登记日期为年月,但该结婚证上加盖的印章为尉氏县**理委员会,从时间上讲,该结婚证上加盖的印章不合法,且原告未提供其结婚登记档案材料予以印证,本院无法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婚姻关系,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缺乏双方存在婚姻关系的基本事实印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黄*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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