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翟**与张*、深圳市赢**司郑州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翟*章诉被告张*、深圳市赢**司郑州分公司(以下简称赢时通公司)、郑州五洲**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章及其委托代理人米**、张*,被告张*,被告深圳市赢**司郑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郑州五洲**产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翟*章诉称,2015年4月23日9时45分许,被告张*驾驶豫A号小型普通客车(乘客赵**)沿郑州市陇海路高架桥由东向西行驶至嵩山路口西50米处时,与原告翟*章驾驶的同向行驶因故障停在此处的豫A号轻型封闭货车相撞,致两车受损,被告张*、赵**、原告翟*章受伤,道路中心隔离设施损坏,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被送往郑**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头外伤;2、右肘部肿痛待查;3、颈部疼痛待查;4、双肩部疼痛待查;5、多发软组织损伤。该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郑公交认字(2015)第001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负此事故全部责任;赵**无责任;原告翟*章无责任。经查实被告张*驾驶的豫A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深圳市赢时通汽车**公司郑州分公司。事故发生后,原、告进行多次协商未果,故原告起诉至法院: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26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诉讼中原告将第1项诉讼请求变更如下: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9422.22元、护理费23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600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2373元,共计25968.22元。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事故发生时是本人开车造成的事故,但本人是在工作期间发生的事故,原告的损失应该由赢时通公司承担,本人不承担责任。

被告赢时通公司辩称,当时本公司和五**公司签订合同时,是本公司的总部漏买保险,本公司愿意承担责任,张*有超速的现象,本公司与张*共同承担责任,五**公司不承担责任。

被告**公司辩称,五**公司于2014年1月3日与赢时通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约定合同期限截止到2017年1月2日,在事故发生当天是在合同约定期限内,双方签订的合同第四条第三款有约定,在租赁期内甲方赢时通公司负责交纳车辆的各种保险费和常规费,保险费包括车辆损失险、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不计免赔,如果赢时通公司按照本协议的规定应该投保,而其不予投保而发生交通事故,没有免赔情形的,则赢时通公司应该承担责任,在合同第五条第一款约定,如因赢时通公司提供的手续不完备,证件不齐全,技术状况不良等原因而造成交通事故或者其他损失,则全部相关事宜均由赢时通公司办理,全部责任由赢时通公司承担,根据以上合同的相关约定,本公司不承担责任,驾驶员本人不承担任何责任,全部责任根据合同约定应该由赢时通公司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3日9时45分许,被告张*驾驶豫A号小型普通客车(乘客赵**)沿郑州市陇海路高架桥由东向西行驶至嵩山路口西50米处时,与原告翟**驾驶的同向行驶因故障停在此处的豫A号轻型封闭货车相撞,致两车受损,张*、赵**、翟**受伤,道路中心隔离设施损坏,发生交通事故。此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于2015年5月11日作出郑公交认字(2015)第001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超速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之规定,负该事故全部责任;赵**无责任;原告翟**无责任;固定物(道路中心隔离设施):无责任。

另查明,原告翟**受伤后在郑**科医院门诊治疗,支出门诊费用共计1922.22元(3.8元+363.80元+8元+288.70元+280元+25元+12.92元+840元+100元),当天原告又到该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5月18日出院,实际住院25天,该医院针对原告的病情诊断为”1、头外伤;2、左锁骨骨髓水肿;3、左肩关节损伤;4、全身多发软组织损伤。”原告支出住院费用共计16378.03元。

又查明,被告张*驾驶的豫A号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系被告深圳市赢时通汽车**公司郑州分公司,事故发生时该车辆未办理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诉讼中,被告郑州五洲**产有限公司认可事故发生时被告张**履行职务行为,并提供有其(作为乙方)与被告深圳市赢时通汽车**公司郑州分公司(作为甲方)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载明”4.3在租赁期内,甲方负责交纳租赁车辆的各种保险费和常规费(如车辆年检费等)。保险: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50万、车上人员责任险1万、不计免赔、交强险。如甲方按照本协议规定应该投保而其不予投保,则发生保险事故而又没有免赔情形的,则甲方应当承担责任。”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诉讼中,原、被告各方对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划分均无异议。本院认为,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本院予以采信。

关于原告主张医疗费19422.2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支出的医疗费系其本人因本次交通事故实际发生的门诊费、住院费、检查费,且提供有医疗费票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原告实际支出的医疗费共计18300.25元(1922.22元+16378.03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2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共计75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营养费6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25天,营养费按每天20元计算,共计5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误工费237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二款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郑**科医院针对原告的病情诊断为”1、头外伤;2、左锁骨骨髓水肿;3、左肩关节损伤;4、全身多发软组织损伤。”该医院的出院医嘱载明”1、院外继续治疗;2、建议休息,加强营养;3、颈椎外固定;4、适度功能锻炼;5、定期复查,不适随诊。”诉讼中原告主张误工时间30天,本院予以认定;误工费标准应参照法庭辩论终结时上一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8472元/年计算,误工费应为2340.16元(28472元/年u0026divide;365天30天)。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护理费237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诉讼中原告主张护理期间30天,本院予以认定,护理费标准应参照法庭辩论终结时上一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8472元/年计算,故护理费应为2340.16元(28472元/年u0026divide;365天30天)。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交通费3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交通费系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根据原告的住院治疗情况,本院酌定200元为宜。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张*驾驶的豫A号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系被告深圳市赢时通汽车**公司郑州分公司,被告郑州五洲**产有限公司系租赁被告深圳市赢时通汽车**公司郑州分公司的车辆发生的事故,诉讼中被告郑州五洲**产有限公司认可事故发生时被告张*系履行职务行为,故被告郑州五洲**产有限公司作为车辆的使用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由于事故发生时该车辆未办理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被告深圳市赢时通汽车**公司郑州分公司与被告郑州五洲**产有限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连带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郑州五洲**产有限公司予以承担。对于被告郑州五洲**产有限公司的辩称意见,因本案系侵权纠纷,并非合同纠纷,二者并非同一法律关系,被告郑州五洲**产有限公司可另行主张。综上,被告深圳市赢时通汽车**公司郑州分公司与被告郑州五洲**产有限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连带赔偿原告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00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连带赔偿原告翟**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4880.32元(2340.16元+2340.16元+2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被告郑州五洲**产有限公司应当赔偿原告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9550.25元(18300.25元+750元+500元-10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州分公司、郑州五洲**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连带赔偿原告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4880.32元(10000元+4880.32元);

二、被告郑州五洲**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9550.25元;

三、驳回原告翟**其他及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0元,原告翟**负担27元,被告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州分公司负担129元,被告郑州五洲**产有限公司负担29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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