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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朱**与被告南阳**有限公司、南阳**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朱**与被告南阳**有限公司、南阳**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的委托代理人郭凯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南阳**有限公司、南阳**限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朱**诉称,2014年8月4日,被告南阳**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50000元用于张**国际养生城项目,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月利率20‰,若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息,除支付利息外,每天按拖欠借款本金的万分之五向原告支付罚息,被告南阳**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2014年8月4日,原告向被告出借了上述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偿还借款本息。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按本金的日万分之五支付自2014年11月5日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的违约罚息;并按本金的20%支付违约金。

被告辩称

被告南阳**有限公司、南阳**限公司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4日,原告与被告南阳**有限公司、南阳**限公司签订《借款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南阳**有限公司向原告借人民币伍万元整,月利率为15‰,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4日至2014年11月4日,借款用于张**国际养生城项目,被告南阳**限公司为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全部还清为止。该合同第十条“违约责任”第二款约定“乙方(被告南阳**有限公司)应按照本合同约定偿还甲方(原告)本金及利息,否则乙方按照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本金的20%支付甲方违约金”。签订合同后,原告向被告南阳**有限公司出借了上述借款。约定借款三个月利息已支付,被告南阳**有限公司从2014年11月5日起停止支付利息。

以上事实,由原告陈述、《借款保证合同》、借据、担保承诺函还款计划书、原告银行卡交易明细予以证实,并经法庭举证、质证,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要求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按本金的日万分之五支付自2014年11月5日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的违约罚息、并按本金的20%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南阳**有限公司、南阳**限公司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借款保证合同》,系三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原告与被告南阳**有限公司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原告与被告南阳**限公司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保证合同关系,合同三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依约定出借给被告南阳**有限公司借款,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南阳**有限公司未按约定时间及时偿还借款本息,显属违约,其除应继续还清借款本息外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偿还借款本金及约定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按本金的日万分之五支付自2014年11月5日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的违约罚息、并按本金的20%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原告请求的罚息性质上是逾期利息,借款保证合同中并未约定罚息,最**法院法(2011)336号《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的通知》第六点规定,当事人仅约定借期内利率,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以借期内的利率主张逾期还款利息的,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逾期利率日万分之五,等于借期内约定月利率15‰,故本院对该请求予以支持。原告同时请求支付违约金,《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原告可以一并主张逾期利息和违约金,但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与违约金之和超过年利率24%,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而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判决生效后,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故计算逾期利息与违约金的计算时间应截止到判决生效后十日。关于原告要求由被告南阳**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既符合《借款保证合同》的约定,又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南阳**有限公司、南阳**限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庭审答辩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进行裁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写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南阳**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朱**借款本金50000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自2014年11月5日起至判决生效后十日止的逾期利息及违约金。

二、被告南阳**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全部数额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朱**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南阳**有限公司、南阳**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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