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陶**与刘**、都邦财**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陶**与被告刘**、都邦财产**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都邦财险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做出受理决定书,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相关法律手续,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的委托代理人郭凯歌,被告刘**,被告都邦保险河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陶*亚诉称,2015年5月7日17时许,被告刘**驾驶豫R×××××号小型轿车沿明山路自北向南行驶至明山路××××路交叉口停车时,坐在轿车后排的未成年人刘**打开右后车门,与同向非机动车道内的陶*亚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陶*亚受伤及电动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南阳**警察支队事故一大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陶*亚无责任。豫R×××××号小型轿车系被告刘**所有,该车在被告邦保险河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现请求被告赔偿112944.4元。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第一组:

1、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及被告为实际车主。

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

5、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1张。证明肇事车辆投保情况。

第二组:

1、南**骨医院:入院证、住院病历资料、诊断证、出院证。证明原告受伤后在南**骨医院治疗情况。

2、南**科医院:入院证1张、住院病历资料、诊断证明书、住院费发票,证明原告受伤后在南**科医院治疗情况及花费的医疗费用。

第三组:

1、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3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的伤情构成10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7000元,误工期为180天、护理期为80天、营养期为50天。

鉴定费发票1张,证明原告花费的鉴定费用。

第四组:

1营业执照、劳动合同、工资表、停发工资证明各1份,证明原告事故前的工作情况,工资待遇及误工情况。

居委会证明证明1份、陶**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扶养人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刘**辩称,事故属实,事故发生后垫付医疗费2113.08元,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同意先由交强险承担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再由自己承担。

被告刘**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身份证、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肇事车辆情况及被告具备驾驶资格。

医疗费发票一张,证明被告在南**骨医院支付医疗费2113.08元。

被告都邦财险河南分公司辩称,事故属实,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不足部分按责任划分由刘**承担。

被告都邦财险河南分公司向本院提交人伤信息登记表一份,证明原告为退休工人,护理人员为陶**一人,护理人工作单位为无。

被告都邦保险河南分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无异议,但南**骨医院入院记录中明确记载原告的职业为无,原告主张误工费不应当得到支持,且该南**骨医院诊断证明中治疗及处理意见中明确记载石膏固定术,后期在南**科医院治疗并非该伤情所必须,对骨科医院的入院关联性有异议;对第三组证据无异议;对第四组证据有异议,认为证明中无单位负责人的签名,不符合证据规则的要件。本院对原、被告举证无异议部分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其关联性及合法性在判决中予以评析。

通过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认证、结合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5年5月7日17时许,被告刘**驾驶豫R×××××号小型轿车沿明山路自北向南行驶至明山路××××路交叉口停车时,坐在轿车后排的未成年人刘**打开右后车门,与同向非机动车道内的原告陶**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陶**受伤及电动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南**骨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胫骨平台骨折。原告于2015年5月16日出院,医疗花费2113.08元,该款已由被告刘**支付。2015年5月18日,原告在南**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胫骨髁间嵴骨折。原告于2015年6月16日出院,医疗花费16376.47元。2015年7月4日和2015年7月23日,原告在南**科医院门诊花费250.6元。2015年5月30日,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一大队做出宛公交认字(2015)FB第241号,认定刘**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陶**无责任。2015年11月27日,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分别做出司法鉴定意见书和咨询意见书:陶**右下肢损伤构成10级伤残;二次手术费约需人民币7000元;陶**的误工期180日,护理期为80日,营养期为50日。

本院查明

另查明,豫R×××××号小型轿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刘**;豫R×××××号小型轿车在都邦财**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刘**驾驶车辆玉陶**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陶**受伤,应承担赔偿责任。豫R×××××号车辆在都邦财**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都邦保险河**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定数额(122000元)内分项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刘**承担。二、赔偿项目和数额:1、医疗费,在南**骨医院产生的医疗费2113.08元已由刘**支付,因医疗费远超交强险责任限额,且刘**系全责,陶**在南**骨医院产生医疗费不再计付;在南**科医院医疗花费16376.47元,门诊花费250.6元,以上共计16627.07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第二次住院费用不应支持,因无其他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不予采信;2、营养费,经鉴定,营养期为50日,以每天30元,为15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在南**骨医院住院9天,在南**科医院住院29天,共住院38天,以每天30元,为1140元;4、护理费,经鉴定,护理期80日,参照上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收入28472元/年,住院期间以2人护理,出院后以1人护理,为28472元/年÷365天×38天×2人+28472元/年÷365天×42天u003d9204.6元;5、误工费,原告系退休人员,故误工费不予支持;6、残疾赔偿金,原告构成10级伤残,应补偿20年,上一年城镇居民年收入为24391.45元,为48782.9元;7、二次手术费,经鉴定需7000元,本院予以支持;8、精神抚慰金,结合本案情况,以5000元为宜;9、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陶**的父亲陶**出生于1929年8月16日,现年87岁,应计算5年,原告兄妹四人,故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5726.12/年×5年×10%÷4u003d1965.77元;10、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医疗费16627.07元、伙食补助费1140元、营养费1500元、二次手术费7000元,共计26267.07元,被告都邦保险河**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承担10000元,不足部分16267.07元由被告刘**承担。残疾赔偿金48782.9元、护理费9204.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965.77元,共计64953.27元,因在110000元限额内,故应由都邦财**分公司予以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都邦财产保**河南分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陶卫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金74953.27元。

二、被告刘**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陶**16267.07元。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59元,鉴定费1900元,原告陶**负担478元,由被告刘**负担398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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