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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曹**与被上诉人信阳市**责任公司返还原物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曹**因与被上诉人信阳市**责任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潢川县人民法院(2015)潢民初字第9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曹**及委托代理人杨**和被上诉人信阳市**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施茹冰到庭对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原告信阳市**责任公司于2008年9月在取得相关许可后开始建设潢川县航空道西侧原护城河市场,用地类型为商业用地,使用权面积为104863.06平方米。并于2010年6月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2010年上半年,原告信阳市**责任公司在应被告曹有利的要求下将其中已建成编号202商铺一间提供被告曹有利无偿使用。2015年5月起,原告信阳市**责任公司多次向被告曹有利要求腾空房屋交付无果后,遂诉至人民法院。另查明,被告曹有利未能举证证明其与原告信阳市**责任公司在本案争议房屋存在租赁关系的事实。原告信阳市**责任公司未能对其诉求损失的计算提供依据。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信阳市**责任公司将自有开发建设房屋无偿提供给被告曹**使用事实清楚。被告曹**作为无偿使用人在经原告要求后应在合理期限内将房屋腾空交付于原告。被告曹**拒不腾付的行为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于原告信阳市**责任公司要求被告曹**腾付房屋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请求,缺乏计算依据,本院不予认可,原告可在取得相关依据后另行主张权利。被告曹**辩称事由,缺乏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据《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四)项,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限被告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潢川县护城河市场编号202商铺腾空并交付于原告信阳市**责任公司。二、驳回原告信阳市**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曹**负担。

上诉人诉称

曹有利上诉称: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二审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信阳**有限公司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故请求二审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曹有利使用不属于自己的房屋多年,在别人主张权利时,应当归还别人的房屋。无论是无偿使用,还是有偿使用,曹有利使用的房屋终究不是自己的房产,信阳**有限公司有理由要求曹有利归还房屋。故一审判决并无不当。曹有利上诉理由不充分,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驳回;原判决适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00元,由曹**承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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