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贾**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牧检公诉刑诉(2015)3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刘*以被告人贾*的犯罪行为给其造成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刑事附事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苗**出庭支持公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刘**,被告人贾*及其辩护人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9日20时许,被告人贾*在新乡市**保温瓶厂门口附近与被害人刘*发生口角,被告人贾*用铁伞把与被害人刘*发生打架,致使被害人刘*右尺骨冠突及桡切迹骨折。经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刘*右尺骨冠突及桡切迹骨折属轻伤一级。经河南平原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贾*作案时患精神分裂症,限制刑事责任能力。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1、依法从重追究被告人贾*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2、依法判令被告人贾*赔偿原告人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补助费、陪护费、交通费等所有损失共计20万元。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贾*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不予辩解、辩护。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害人刘*应该知道其父亲贾*精神有点不正常。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9日20时许,被告人贾*在新乡市**保温瓶厂门口附近与被害人刘*发生口角,被告人贾*用铁伞把与被害人刘*发生打架,致使被害人刘*右尺骨冠突及桡切迹骨折。经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刘*右尺骨冠突及桡切迹骨折属轻伤一级。经河南平原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贾*作案时患精神分裂症,限制刑事责任能力。

另查明,被害人刘*受伤后在新乡**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花费医疗费4143.15元,误工费2837元(受伤后误工酌情按一个月,2015年度批发和零售业职工年平均工资34045元,34045元÷12个月u003d2837元);护理费554元(住院7天,应按2014年度居民服务业全年28472元计算,计5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元(按住院期间每日15元,计算7天);营养费105元(按住院期间每日15元,计算7天),交通费340元,以上合计8084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提交并经当庭质证、法庭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的照片及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个人基本信息。

2、违法犯罪网络查询记录和新乡市公安局卫**局情况说明证实经网络查询被告人贾*2010年10月11日因故意伤害被卫**局网上追逃,因与被害人王*达成和解协议等原因,该案卫**局于2011年10月14日作撤案决定。

3、作案工具铁质伞把及图片证实被告人贾*所使用作案工具的情况。

4、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于2014年9月9日被卫**局民警从现场口头传唤至该局接受调查询问。

5、河南平原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贾*经鉴定分析作案时患精神分裂,限制刑事责任能力。

6、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刘*右尺骨冠突及桡切迹骨折属轻伤一级。

7河南新医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刘*右尺骨冠突骨折为新鲜骨折。

8、住院病历、住院收费票据、门诊票据、交通费票据证实被害人刘*案发后住院、诊断及花费情况。

9、证人赵*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9日20时许,在新乡市牧野区保温瓶厂门口,看到两个男的抱在一起摔倒在地上,期间就看到两人在争伞把,没看到谁用伞把敲谁的头。

10、被害人刘*的陈述证实,2014年9月9日20时许,被告人贾*在新乡市**保温瓶厂门口附近与其发生口角,被告人贾*用铁伞把将其打伤。

11、被告人贾*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4年9月9日20时许,其在新乡市**保温瓶厂门口附近与被害人刘*发生口角,其用铁伞把殴打被害人刘*。

上述证据均经开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贾*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贾*作案时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除负刑事责任外,还应当赔偿因此给被害人刘*造成的经济损失8084元。被害人请求赔偿的超额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贾**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折抵刑期8日,即自2016年1月8日起至2017年3月30日止)。

二、被告人贾*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共计8084元。

三、驳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作案工具铁质伞把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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