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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与被告河南运全**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伟诉被告河南运全**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伟及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运全**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原告王**系出售化肥等农资产品的个体工商户,与农资代理商被告保持长期购销关系。2015年6月份,原告向被告购进166795元的化肥,支付货款后,被告既不给付化肥又不退还预付款。在双方协商过程中,被告处主管李刚承诺按照月息1.5%支付利息。现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退还原告化肥预付款166795元,利息从2015年6月19日起按月息1.5%计算至全部款项退还完毕之日止;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河南运全**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状。

原告王**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提交1、2015年6月18日河南运全农资**分公司往来对账确认表一份;2、2015年6月19日收据一份,以上证据证明2015年6月18日前,双方经济往来账已经全部结清,不存在经济纠纷,从2015年6月19日,原告给被告预付化肥款共计166795元,双方约定利息,月息1分5,被告应当返还原告化肥款及支付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河南运全**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原告王**提供的证据,均系原件,来源合法,与本案紧密关联,且相互印证,本院对其证据能力和证明力予以确认。

根据以上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原告王**系出售化肥等农资产品的个体工商户,与农资代理商被告河南运全**限公司保持长期购销关系。2015年6月19日,原告王**向被告河南运全**限公司购进166795元的化肥,并于当日出具收据一份,该收据载明:”交款单位王**,人民币(大写)壹拾陆万陆仟柒佰玖拾元整,¥166795,收款事由预付款,计息1分5,以上内容共计贰拾叁个汉字,阿拉伯数字共计壹拾伍个,为李**所写(李**)2015.10.4”。支付货款后,被告既不给付化肥又不退还预付款。后双方协商过程中,被告处主管李刚承诺按照月息1.5%支付利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王**要求被告河南运全农资有限公退还化肥预付款166795元,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收据和往来账确认表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当予以退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约定利息,按月息一分五计息,未违反国家的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河南运全**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王**化肥款166795元及利息(利息以166795元为基数,从2015年6月20日起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月息1分5计息)。

案件受理费3636元,由被告河南运全**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应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乡**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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