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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马**与被告刘和平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马**诉被告刘和平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被告刘和平的委托代理人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马**诉称:2015年11月1日,原告租用被告位于新乡市人民路309号门面房一间,交了一个月房租2500元和押金15000元。缴纳租金10天后,原告提前告知被告不再租用该房屋。2015年12月1日,被告在原告通知不再租用房屋的情况下,将房屋租给了别人。原告要求被告退还所交押金,被告拒不退还。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退还原告押金15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刘和平辩称:原告诉称的15000元押金,被告确已收到,但不同意退还。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时2015年11月1日至2016年10月31日,原告在此期间无理由退租,构成违约。

原告马**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1、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一份,被告在2015年12月1日将房屋出租给他人,被告违约在先。2、被告与张**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与第三人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3、收据一张,证明被告收到原告缴纳的租金15000元。

被告刘和平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真实性无异议,被告认为根据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第二条,原告已构成违约。对证据2属于复印件,被告不予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3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经与原件核对无异,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情况,可以确认以下事实:

2015年10月23日,原告马**与被告刘和平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书》一份,约定由原告马**承租被告刘和平位于新乡市人民路309号门面房一间进行日用品、保健品销售。租赁期限为一年,从2015年11月1日至2016年10月31日止,租赁费为每月2500元,押金为15000元。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缴纳一个月的房租2500元及押金15000元。2015年11月中旬,原告头口告知被告不再租赁该房屋。2015年12月16日,被告将该房屋租赁给案外人张**用于经营服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押金均遭拒绝,现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返还押金15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租赁合同中设置押金条款,目的在于保证承租人按照约定履行租赁合同和保护租赁物,在租赁合同终止后按照约定情形进行扣除或者予以退还。当事人在租赁未到期时可以协商解除租赁关系。原、被告的租赁期限为一年,原告称2015年11月中旬口头告知被告不再租赁,而被告于2015年12月16日将该房屋再次出租,应当认定原、被告协商一致解除2015年10月23日双方签订的租赁协议。原告在租赁期间未出现该租赁协议约定的转租、转让、拖欠租赁费等违约行为,被告未出现损失,则该押金的作用已经完成,被告应当退还原告缴纳的押金。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押金1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刘和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马**押金15000元。

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被告刘和平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乡**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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