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上诉人代树林因被上诉人代树宽诉原审被告淮滨县国土资源局、淮滨县人民政府宅基地许可行政争议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代树林因被上诉人代树宽诉原审被告淮滨县国土资源局、淮滨县人民政府宅基地许可行政争议一案,不服固始县人民法院2015年12月3日作出的(2015)固行初**

上诉人诉称

3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代树林委托代理人吴**,被上诉人代树宽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原审被告淮滨县国土局委托代理人任铁骊,原审被告淮滨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代树宽与第三人代树林因宅基地使用权长期发生争议,2012年代树宽阻止代树林建院墙,代树林向淮滨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侵权诉讼,代树林提交了2003年10月被告为其颁发的淮集建(土)字第2219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原告代树宽以二被告给第三人代树林颁证行政行为侵害了其宅基地使用权为由,起诉请求撤销二被告给第三人办理的上述《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

原审认为,被告为第三人颁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行为与原告代树宽有利害关系,代树宽具有原告资格。被告未提供其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撤销被告淮滨县人民政府、淮滨县国土资源局在2003年10月为第三人代树林颁发的淮集建(土)字第2219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

上诉人代树林上诉称,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与被诉颁证行为有利害关系,被上诉人代树宽无原告资格。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代树宽辩称,其与上诉人争议土地使用权多年,其具备原告资格。原审被告没有提交办证的证据,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原审被告淮滨县国土资源局、淮滨县人民政府述称,被上诉人代树宽不具备原告资格,上诉人仅有此一处宅基地,办证档案因丢失而无法提供,该证是按照法定程序办理的。请求撤销一审判决。

本院查明

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原审被告于2015年10月13日原审庭审时提供了淮滨县期思国土资源所出具的关于办证档案损毁的”情况说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代树林、被上诉人代树宽因宅基地使用权长期发生争议,原审被告为上诉人颁发淮集建(土)字第2219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行为,与被上诉人代树宽有利害关系,代树宽具有原告资格。原审被告辩称其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档案材料损毁,但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供证据,依法应视为颁证行为没有相应证据。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代树林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