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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杨*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吴**、朱**,被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潢川县人民法院(2015)潢民初字第01143号民事判决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超贺,被上诉人杨*及其委托代理人施茹冰,被上诉人吴**、朱**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杨**,被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青青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5年3月19日13时20分许,被告吴**驾驶豫SHE837号小型客车沿潢川县弋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蔡河寺桥桥面驶入逆行道时,与原告杨*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杨*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潢**民医院治疗,2015年3月20日出院,住院治疗1天,医疗费花费3450.82元;因伤情严重,原告于当日转入中国人民**汉总医院继续治疗,住院28天,医疗费花费137727.45元,出院诊断:1、颈椎骨折;2、肱骨骨折;3、上颌窦壁骨折;4、肋骨骨折;5、眼框开放性骨折等;4月18日,原告杨*转入潢川**医院继续治疗,住院14天,医疗费花费1620.2元。2015年3月23日,潢川**警察大队作出潢公交认字(2015)第0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杨*不承担事故责任。2015年10月16日,信阳息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信息州司鉴所(2015)临鉴字37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杨*因车祸致面皮裂伤、眼框毁损伤遗留面部瘢痕评为十级伤残;颈2椎体骨折遗留颈部活动功能障碍评为八级伤残;左侧肱骨头骨折、左侧肱骨外科颈骨折、左**骨折遗留左上肢功能障碍评为九级伤残;右侧肱骨近端骨折评为十级伤残;误工期27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二期手术(取内固定物)误工期180日,营养期120日,护理期120日,住院期间为贰人护理,出院期间为壹人护理,后期医疗费用预估为30000元。另查,豫SHE837小型客车所有人为被告朱**,被告吴**为该车辆借用人,该车于2014年10月20日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金额122000元),保险期间为2014年10月20日起至2015年10月20日止;2014年10月24日在被告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5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4年10月24日起至2015年10月24日止。事故发生后,被告朱**向原告杨*先期垫付医疗费80000元。原告杨*为城镇居民,父亲杨**,出生于1938年8月6日,母亲苏**,出生于1938年11月20日,均已满75周岁,育有两子。2015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为24391.45元/年,城镇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15726.12元/年,居民服务业与其它服务业年平均工资为28472元/年。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被告朱**作为事故车辆所有人是否存在过错及应由谁承担责任和责任划分;二、原告杨*各项损失的认定。现就本案的争议焦点作如下评析:被告朱**作为事故车辆所有人是否存在过错及应由谁承担责任和责任划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朱**为事故车辆所有人,将机动车出借时,已对借用人吴**驾驶资格进行必要审查,确保机动车性能符合安全的要求,且原告杨*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被告朱**存有其它过错,故被告朱**对原告杨*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被告吴**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与原告杨*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吴**承担该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杨*不承担事故责任,故被告吴**对原告杨*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事故车辆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中国人寿财**州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被告吴**的赔偿责任。综上,被告阳光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在事故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限额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人寿**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再有不足部分,应由被告吴**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杨*具体损失数额,依照相关规定的计算标准确定各项损失:1、医疗费142798.47元(潢**医院3450.82元+武汉总医院137727.45元+城**医院1620.2元),有病历资料、医疗费票据及清单、检查票据等证据相佐证,依法予以确认;2、误工费根据原告杨*的误工收入和误工时间确定,因原告与潢川县尚**有限公司签订有《劳动合同书》,且原告提交有务工单位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明、领发工资册以及相应工资停发证明等,故其主张的误工标准应按照原告固定月工资3480元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误工时间依据鉴定机构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本院认定为450天(鉴定误工期为270天+二期手术误工期180天),误工费为51484.93元(3480元×12月÷365天×450天);3、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主张的护理标准按照2015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与其它服务业标准即28472元/年计算,本院予以支持。护理期限以司法鉴定意见护理期(90天+二期120天u003d210天)为准,住院天数43天(潢川1天+武汉总医院28天+潢川城**医院14天),住院期间为贰人护理,出院期间为壹人护理,护理费为19735.39元(28472元÷365天×43天×2人+28472元÷365天×(210-43)×1人];4、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原告出生于1959年,应当计算20年。原告系城镇户口,应按照2015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即24391.45元/年计算。原告鉴定为一个八级伤残、一个九级伤残、两个十级伤残,其伤残赔偿系数确定为37%(30%+3%+2%×2),故原告残疾赔偿金依法确定为180496.73元(24391.45元×20年×37%);5、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抚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或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抚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因原告为城镇户口,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照2015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15726.12元/年计算,结合其抚养年限、抚养义务人数及原告的伤残等级,被抚养人杨**、苏湘玲至定残日即2015年10月16日,均已满75周岁,应按5年计算,两人的生活费依法确定为29093.32元(15726.12元/年×5年×37%),全部计入残疾赔偿金;6、结合原告受伤及就医等实际情况,原告主张的交通住宿费,法院酌定为6000元;7、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依法确定原告杨*的营养费为6300元[30元×(90天+120天)];8、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850元[50元×28天+30天×(1天+14天)];9、鉴定费2293.5元,系原告因伤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10、二次手术费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确定为30000元;11、原告杨*因本起事故受到伤害,经鉴定为一个八级伤残、一个九级伤残、两个十级伤残,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但其主张25000元的数额过高,本院酌定为20000元。综上,原告因伤产生的医疗费142798.47元、误工费51484.93元、护理费19735.39元、残疾赔偿金209590.05元(含被抚养人生活费29093.32元)、交通费6000元、营养费6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50元、二次手术费用3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共计487758.84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限额内赔付原告杨*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120000元,剩余损失367758.84元由被告中国人寿**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付。被告朱**先期已垫付的医疗费80000元,原告依法应予以退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杨*各项损失12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寿**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杨*各项损失367758.84元;三、原告杨*返还被告朱**先期垫付医疗费80000元;以上赔偿款项限上述当事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杨*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9000元、鉴定费2293.5元,被告吴**承担10693.5元,原告杨*承担600元。

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上诉称,一、医疗费应当扣除非医保费用,且一审法院对伤残系数计算有误,因此相对应的伤残赔偿金计算错误。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上诉人仅在医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非医保费用,应当扣除,上诉人认为以20%为宜。本案中,被上诉人杨*的伤残等级为一处八级伤残,一处九级伤残,两处十级伤残,根据《道路交通事故伤残鉴定标准》附录B.2。计算方式可得出,被上诉人杨*的伤残系数应该是0.34,而并非其主张的0.37,因此,被上诉人杨*的伤残赔偿金多计算数额为14634.87元(24391.45元/年×20年×0.03)。二、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杨*父母的生活费(29093.32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被上诉人杨*父母为成年人,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为成年人的,应该举证证明该成年人丧失劳动能力或者无生活来源,但被上诉人杨*没有拿出任何证据来证明其父母丧失劳动能力或者无生活来源,在没有任何事实依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却支持了其诉请,显然不符合法律规定。三、对于一审鉴定意见中整容费(8000元),缺乏合理性和必要性,且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应当予以扣除。四、二次手术还未发生,鉴定机构直接鉴定二次手术期间的医疗费、误工期、护理期和营养期没有法律依据,应当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综上所诉,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或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杨*以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为由进行了答辩,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吴**、朱**以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为由进行了答辩,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称,本公司已经将交强险的赔付汇入一审法院帐户。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保险公司应当依法承担保险义务。关于医疗费中扣除非医保费用的问题。因上诉人保险公司没有提供医疗费中何为医保用药、费用多少等相关证据,其要求扣除非医保费用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为减少当事人诉累,依据相关证据将二期治疗期间的相关费用一并处理也是恰当的。原审法院认定应当支付被抚养人生活费也是有法律依据的。原审依据相关证据对应当赔偿的误工费及交通费予以确定并无不当。原审法院对伤残赔偿系数的计算确有错误,二审予以纠正。伤残赔偿系数应当为34%(30%+2%+1%+1%),残疾赔偿金为165861.8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为26734.4元。其他费用不变,共计应当为470765.05元。交强险赔付120000元后余下为350765.05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潢川县人民法院(2015)潢民初字第0114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内容,即“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杨*各项损失120000元;三、原告杨*返还被告朱**先期垫付医疗费80000元;以上赔偿款项限上述当事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杨*的其它诉讼请求。”

二、变更潢川县人民法院(2015)潢民初字第0114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内容为“二、上诉人中国人**州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付被上诉人杨*各项损失350765.0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9000元,由上诉人中国**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承担8500元,被上诉人吴**承担5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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