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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陈**、杨**物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与被告陈**、杨**物权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诉称,被告陈**与杨**夫妻关系,杨**是二人的婚生女。原告与杨**兄弟关系。杨*忠于2005年10月8日去世。杨*忠生前与被告共同居住在原告与杨*忠的父母杨*、赵*所有的位于郑州市中原区煤仓街6号院2号楼26号的房屋生活,二被告至今居住在该房屋。原告及其父母家人在过去即确认该房屋今后由杨*忠及其家人继承所有,鉴于此,杨*忠生前所在单位出售位于郑州市中原区秦岭路西五街7号、面积71.08平方米的房屋时,杨*忠及被告确认由原告出资以杨*忠的名义购买,房屋产权归属原告。原告支付了全部的购房款等款项,并自1999年居住在此至今。原告要求被告给予协助办理将该房屋过户到原告名下的过户事宜,被告屡屡答应却拖至今日未予办理。现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位于郑州市中原区秦岭路西五街7号楼附7号的房屋归原告所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在诉讼中,原告提供房屋所有权证号为XXXX的房产证复印件一份,载明房屋所有权人杨**,房屋坐落中原区秦岭路西五街7号楼附7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在杨**生前,杨**及被告确认由原告出资以杨**的名义购买涉案房屋,房屋产权归原告。原告与杨**之间的纠纷属于合同纠纷,原告的出资行为并不直接产生物权。因涉案房屋登记在杨**名下,杨**已死亡,原告有权在涉案房产继承完成后要求杨**的继承人在继承遗产范围内履行合同义务。原告现起诉缺乏具体的事实和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起诉必须符合的条件之一是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故原告的起诉不符合立案条件。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裁定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杨**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九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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