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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刘**与被上诉人李**民间借贷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因与被上诉人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浉河区人民法院(2015)信浉民初字第22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的委托代理人施茹冰,被上诉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原、被告因一张186000元的欠条发生纠纷。原告李**提供的证据是2013年8月16日被告刘**向原告李**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借李**9.5万(玖万伍仟元整),8.1万(捌万壹仟元整),总计186000元(拾捌万陆仟元整)。利息1分5。欠条中,分项与合计不一致,原告李**称总计款186000元中包括妻子陈*给被告刘**打工应得工资10000元;被告刘**称,总计与分项不一致系计算错误。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被告刘**向原告李**出具的欠条中注明了该款的性质是借款,并约定了利息1分5。欠条内容明确了双方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刘**称该资金属于投资款,用于合伙事务,不能成立,原审不予支持。被告刘**出具的欠条中,分项与总计不符,原告李**对两笔分项借款没有异议,即被告刘**借款金额为176000元。被告刘**是否应当支付陈**及具体数额,涉及诉讼主体与案件性质问题,不能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双方在借款时约定了利息,原告请求支付利息原审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刘**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返还借款176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3年8月16日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双方约定的年利率18%计算)。二、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10元,由被告刘**承担。

上诉人诉称

原审被告刘**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认为上诉人刘**与被上诉人李**之间是借贷关系,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一、上诉人刘**与被上诉人李**曾经是合伙关系,本来就有资金往来,双方所付资金都用于合伙事务,属于投资款。原审中上诉人刘**提供的两份证人证言,足以证明上诉人刘**与被上诉人李**之间是合伙关系,一直都有资金往来,被上诉人李**有向上诉人刘**公司投资的事实。二、被上诉人李**提供的证据所显示汇款时间是2013年6月,只有两万元汇款,与欠条金额相差甚远,且欠条签订时间是2013年8月16日,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被上诉人李**称于2013年8月16日从银行向上诉人刘**转帐,但在8月16日上诉人刘**并没有收到该款项,涉案欠款协议不符合生效要件,没有实际交付,因此上诉人刘**不承担还款责任,要求二审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李**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李**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李**口头答辩称:上诉人刘**借款在2013年8月16日,现金加电子汇款一共17.6万元,加上被上诉人李**妻子的工资1万元,一共是18.6万元。两份调查笔录作的是伪证,通过李*和李**被上诉人李**才认识上诉人刘**的,不然被上诉人李**也不可能借钱给上诉人刘**。他们说是合伙,但是没有合伙协议,而且借钱打的还有条,欠债还钱。

本院查明

二审公开开庭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上诉称本案其收取的款项是其与被上诉人李**之间合伙投资款的理由,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个人合伙应当订立书面合伙协议,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伙协议,又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但具备合伙的其他条件,又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有口头合伙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合伙关系。经审查,上诉人刘**不能举证证明其与被上诉人李**之间订立有书面合伙协议,且被上诉人李**否认与上诉人刘**之间有合伙关系;上诉人刘**原审时虽然提交了对李*、李**的调查笔录,但依据现有的证据不能排除李*、李**与上诉人刘**之间存在利害关系,故被上诉人李**持合法的债权凭证主张出借给上诉人刘**的借款,上诉人刘**应予偿还借款本息,上诉人刘**负有向被上诉人李**清偿民间借贷欠款本息的义务。上诉人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认定案件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20元由上诉人刘**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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