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上诉人李某某诉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撤销行政行为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某某诉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撤销行政行为一案,不服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5)二七行初字第10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某某,被上诉人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委托代理人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4年11月18日,原告向被告提出书面申请,要求被告对其申请事项“对我要求与我相同的被拆迁人一样得到(郑**(1996)第6号的解决,即退房产、赔偿旅社损失的请求”作出书面处理意见。2014年12月15日,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向原告出具“信访事项不予受理告知书”,原告不服,诉至河南省**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河南省**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15日作出(2015)开行初字第13号行政判决书,判令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对原告李某某的上述申请作出书面答复。原、被告称分别于2015年5月18日和2015年4月17日收到上述判决。被告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于2015年4月28日向原告李某某作出“对李某某2014年11月18日给我局一封信的回复”,该回复内容为:“1、1986年对郑州市振兴市场拆迁安置项目是市政府的重点项目,是郑州**公室具体操作实施的,1990年3月以前,郑州**公室虽然隶属于原郑州**理局,但仍然相对独立,对外履行的是市政府授予的拆迁安置方面的职能,1990年3月7日,原郑州**公室人员、拆迁安置职能、档案及资产等一并从原郑州**理局脱离改设在市建委。2、郑**(1996)第6号文件是对全市范围内已经拆迁安置的公房纳入我局管理后的处理意见,而您信中诉求是对振兴市场拆迁安置的方式及结果有异议,不适用该文件。您的诉求已超出我局的职能范围,请您向现在具有拆迁安置职能的相关部门申请主张自己的权利。”原告因不服该回复,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撤销被告2015年4月28日作出的对李某某2014年11月18日给我局一封信的回复,并重新作出答复(被告针对原告2014年11月28日提交的申请事项,即“要求与我相同的被拆迁人一样得到(郑**(1996)第6号的解决—退房产、赔偿旅社损失”作出书面处理意见);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另认定,1985年4月26日,郑**地产管理局郑**(85)第027号文件,《关于启用“郑州市旧城改造开发公司”和“郑州市拆迁办公室”印鉴的通知》载明:“……根据郑**(85)47号文件,决定成立“郑州市旧城改造开发公司”和“郑州市拆迁办公室”,按照市政府的批示,办公地点均设在房地产管理处……”。

1990年3月13日,郑州市编制委员会郑*(1990)20号文件,《关于郑州**办公室改变隶属关系及名称的通知》载明:“……将郑州**办公室划归市建委领导,并改名为郑州市城市建设拆迁管理办公室……经费从收取的管理费中列支,财产、物资一并移交,现有人员由市建委分配。郑州市城市建设拆迁管理办公室主要负责有关拆迁管理的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贯彻实施;对我市的城市建设拆迁实施规划、组织、审批、协调、监督、服务;对各区拆迁管理部门进行业务指导。”

1996年3月1日,郑州**员会、郑**地产管理局郑**(1996)第6号文件《关于过去拆迁安置中有关问题处理办法的通知》中处理办法第6项载明:“此次产权兑换,只限于解决1974年至1990年期间私房拆迁安置住公房的问题,不解决社会主义改造过渡时期和私房改造时期等其他方面的房产问题。”

同时认定:原告1986年拆迁时选择的安置方式是移建补助费方式。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2015年3月15日,河南省**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开行初字第13号行政判决书,判令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对原告李某某的申请作出书面答复。原、被告称分别于2015年5月18日和2015年4月17日收到上述判决。2015年4月28日,被告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向原告李某某作出了回复,程序并无不当。

郑州**员会、郑**地产管理局郑**(1996)第6号文件《关于对过去拆迁安置中有关问题处理办法的通知》中处理办法第6项载明:“此次产权兑换,只限于解决1974年至1990年期间私房拆迁安置住公房的问题,不解决社会主义改造过渡时期和私房改造时期等其他方面的房产问题。”而原告要求“退房产、赔偿旅社损失”的内容,不属于上述文件的规定范围,被告于2015年4月28日作出的“对李某某2014年11月18日给我局一封信的回复”中称原告的诉求事项“不适用该文件”,且被告对原告申请中不属于被告职权范围内的申请内容,也向原告告知了解决途径,被告的回复并无不当,故原告要求撤销“对李某某2014年11月18日给我局一封信的回复”并重新作出答复的诉讼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李某某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请求撤销原判,撤销被上诉人于2015年4月28日向上诉人作出的非诉求的回复;判决被上诉人对其违规安置做书面纠正处理——退原房产,赔偿旅社损失。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在郑州**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开行初字第13号行政判决书后,即时依据判决在其职权范围内对上诉人李某某的申请做出了回复。原判依据相关法律结合本案事实证据作出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李某某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李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