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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郑州**民医院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因与被上诉人郑州**民医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5)金*三初字第15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及委托代理人秦**、高*,被上诉人郑州**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郑**、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原告张**于2015年6月26日诉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请求判决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判决被告为原告安排工作单位(或其他合理待遇);判决被告向原告补发自1997年10月-2015年4月拖欠的工资差额30万元整。

原审查明:1、2015年6月10日原告向郑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依法裁决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请求依法裁决被告为原告安排工作岗位(或其他合理的待遇);裁决被告向原告补发自1997年10月-2015年4月拖欠的工资差额。郑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6月15日作出郑劳人仲案字(2015)078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不予受理的原因为原告未提供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有效证明。

2、原告原为郑州**医院职工,职务为器修工。后郑州**医院移送地方管理,更名为郑州市第九人民医院。

被告提交的退职申请显示:退职申请本人张庆立,系郑州**医院器械科职工,因本人长期患有××,不能正常工作,特此申请,望上级领导批准为盼!申请人:张庆立97-9-8。

被告提交的医务劳动鉴定表显示:原告患腰椎间盘突出症4年,近一年来突发脊髓压迫症状,引起双下肢肢体障碍,肌力三级,经治疗无好转。诊断:脊髓压迫症。医院医务劳动鉴定委员会意见为符合省医务鉴定标准第一款第七条。该医务劳动鉴定表上加盖有郑州铁**鉴定委员会及郑州铁**鉴定委员会的印章。

2010年7月26日郑**路局与郑州市人民政府达成铁路系统办社会职能机构离退休人员移交郑州市人民政府管理协议书,将包括原告在内的已经办理退休(含内退)手续的人员移交郑州市人民政府管理。

3、庭审中原告陈述原告一直享有退休金。

原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合同终止。原告因病已经办理退休,自2010年7月26日移交郑州市人民政府管理,自此享受社会养老保险待遇。自原告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之日起,双方劳动关系已终止。原告申请仲裁时已超出仲裁时效。对原告诉请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为原告安排工作岗位及补发工资差额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张**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一审宣判后,张**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之所以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是由于被上诉人违规为上诉人办理了退休手续,侵犯了上诉人合法权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郑州**民医院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认为被上诉人郑州**民医院为其办理退休手续违规、侵犯其合法权益,应通过行政诉讼要求撤销相关手续。现上诉人一直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与被上诉人之间劳动关系已经终止,故其请求确认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由被上诉人为其安排工作、补发工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证据不足,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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