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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巩义市**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庞**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巩义市**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庞**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巩义市人民法院(2015)巩*初字第57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巩义市**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靳**,被上诉人庞**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经刘**引荐,巩义市**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与庞*亮相识。因为庞*亮与武钢有业务关系,为了通过庞*亮帮助使巩义市**限公司与武钢发展业务,经多次沟通,2013年4月初,赵**开车带着其妻、庞*亮和刘**一同去了武钢考察,巩义市**限公司负担了相应花费。回来之后,经与巩义市**限公司协商,庞*亮于2013年5月8日从巩义市**限公司处打借条取款2万元,购买了价值17900元的茶叶和酒,开着赵**的车去武钢联系业务,后因巩义市**限公司放弃庞*亮所联系的棕刚玉业务,双方就是否应该归还2万元借款发生争议,引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针对巩义市**限公司、庞**对案件事实的陈述进行分析,双方之间就庞**为巩义市**限公司联系业务事宜成立委托合同关系,庞**从巩义市**限公司处取款用于办理委托事项,巩义市**限公司提供交通工具,相应花费应由巩义市**限公司承担。巩义市**限公司主张按照耐材行规,外出联系业务费用公司不垫资可以少量预支,业务做成之后结算提成时予以扣除,缺少证据支持,故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巩义市**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三百元,减半收取一百五十元,由巩义市**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巩义市**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审判决存在错误:一、双方之间不是委托合同关系,而是借贷和居间两种关系。庞**提供的只是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我公司没有委托庞**给公司办理事务,庞**也没有给公司处理事务。因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是委托合同关系。同时被上诉人没有促成合同成立,也不能要求支付报酬。二、判决认定被上诉人购买价值17900元的茶叶盒酒没有合同证据支持,也无法证明购买的茶叶和酒用在什么地方及被上诉人购买的茶叶和酒是否属于我方公司安排的。三、被上诉人联系到棕刚玉业务后,自己办了公司,经营棕刚玉业务,判决却认定是上诉人放弃被上诉人联系的业务。四、判决未对20000元诉讼标的进行论述和处理。五、不是借款的举证责任在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写的借条已经充分证明双方之间系借贷关系,无需其他证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诉请。

被上诉人辩称

庞**辩称:上诉人歪曲事实,我和上诉人确系委托代理关系,是经刘**介绍给上诉人到武钢联系业务,第一次是和赵**、刘**一块去的武钢,所有花费也是上诉人支付。第二次是我与厂里派车去的。二、是联系了棕刚玉业务,但是上诉人不干了我才接手的,不是我不让上诉人干的,并非我的过错。三、我在公司共取2万元。如果当时开发票,价格就不一定是17900了。并且是送礼谈生意,花费自然不会打条子。四、总共2万元,买茶叶、酒共计17900元,余下的2100元,用于过路、住宿,共计花费28000元。综上,答辩人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当,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诉请、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结合本案案情及双方陈述,庞**并非巩义市**限公司业务员,双方相识是经刘**引荐,引荐的目的是希望通过庞**为巩义市**限公司开拓武钢业务,双方也一起去了武钢考察,相应花费也是由巩义市**限公司负担,因此本院认为巩义市**限公司与庞**并非单纯的借贷关系而是委托合同关系,庞**所借支款项系用于委托事项,该款项应由巩义市**限公司承担。巩义市**限公司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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