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褚xx诉陈xx离婚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褚xx诉被告陈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诉讼文书。2015年12月1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相识后于1998年10月14日在南召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1999年8月6日生育女儿甲xx,2005年3月8日生育儿子乙xx。婚后原、被告常因家庭琐事打骂生气,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甲xx随原告生活,婚生儿子乙xx随被告生活;平均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就其诉求,向本院提出了以下证据:

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原、被告结婚证复印件一份。

南召县育龄妇女离婚医学鉴定表一份。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被告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无异议;被告未提供证据。

根据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依法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相识后,两人于1998年10月14日在南召县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1999年8月6日生育女儿甲xx,2005年3月8日生育儿子乙xx。婚后双方因家中琐事生气,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形成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虽为生活琐事生气,但结婚时间较长,且生育一儿一女,婚姻基础较好,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国家有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褚xx与被告陈xx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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