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刘**与马*再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刘**与被申请人马*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7日作出(2013)巩民初字第1129号民事判决,刘**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8月11日作出(2014)郑**终字第963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刘**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5年7月3日作出(2015)郑民申字第234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刘**及其委托代理人靳**,马*及其委托代理人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马*起诉称,请求判决刘**赔偿盐酸款21.6万元及损失10万元,诉讼费由刘**承担。诉讼中刘**提出反诉称,要求马*给付租赁费3.6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查明,2011年1月6日,双方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马*租赁刘**液体贮存池两个,每池容积约500立方,地址位于刘**厂区,年租金每池每年18000元;付款方式:先付款后使用;租赁期限:2010年农历腊月初八至2011年农历腊月初八(即2011年1月11日至2012年1月1日);马*在租赁期内自主经营,对外有出租权、转租权,被告不得干涉,也不得提高租金;期满后马*再行租赁,需交回完好池子,同等条件优先。合同签订后,马*支付给刘**租金36000元。马*即在租赁刘**的池子存放1200吨盐酸(每吨180元)。租赁期满后,马*继续租用刘**的池子,2012年12月底,马*前去卖其盐酸,盐酸不知去向,马*要求刘**予以赔偿。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认为,双方签订《租赁协议》,马*租刘**的池子存放盐酸,马*将其1200吨盐酸存放于租用刘**的池子,酸池位于刘**厂区内,刘**负有看管义务,巩义市人民政府下发文件,严厉打击非法储存经营运输盐酸行为,要求刘**清运盐酸,填埋酸池,刘**应当通知马*处理其盐酸,当马*前去处理其盐酸时,不见其盐酸,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马*购买的盐酸每吨180元,1200吨盐酸价值216000元,刘**应予以赔偿;马*要求刘**赔偿10万元损失,无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刘**反诉要求马*支付租赁费3.6万元,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不予合并审理,刘**可另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反诉被告)马*盐酸款21.6万元;二、驳回原告马*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6040元,由马*负担1911元,刘**负担4129元。

二审上诉人诉称

刘**不服提起上诉称:一、巩义市人民政府出台文件打击非法储存盐酸,在处理马*所存盐酸时,其多次通知马*前来处理解决问题,并且有村委证明、芝**出所证明、政府安监办证明,马*的录音笔录也可以证明其履行了通知义务,马*在明知盐酸要被处理仍不照头解决,该损失应由马*自行承担,一审判决其承担理由不充分,不能令人信服;二、马*所举证据不能证明盐酸的数量和价值,马*未能提供任何购买凭证证明盐酸价值,仅是证人证言,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作出改判或发回重审。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马*二审答辩称,刘**一直向法庭隐瞒案件重要事实并提供伪证。在2012年12月份其发现所存盐酸不知去向之前,其从没有接到过刘**或有关单位的通知。刘**没有尽到看管和通知的义务,而是借政府下文整改私自存储盐酸行为之机,擅自处理了其的盐酸,并谎称全部盐酸就地掩埋。政府要求的是清运盐酸,填埋酸池,况且一千多吨盐酸也不能就地掩埋。刘**提交的证据中没有芝**出所的证明,且村委会证明显然是伪证,村委会说多次通知其无凭无据,且在其已起诉刘**,法院于2013年3月初向刘**送达起诉状,而村委会却证明3月底才将其的盐酸填埋,刘**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在处理盐酸之前通知过其,其不予理睬。一审判决认定的盐酸数量和价值事实清楚,判决刘**给付其21.6万元并无不当,其花费每年3.6万租金租用刘**二个500余立方的酸池,是本案不争的事实。根据常识,一个500余方的酸池可以储存比重为1.2的盐酸600余吨,两个池子能够储存1200余吨,其有足够的证据证明当时所购酸价为每吨180元。刘**擅自处理了其的全部盐酸,没有固定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当时实有盐酸数量,刘**的行为造成法庭查不清盐酸去向,刘**应赔偿其的损失。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刘**的上诉没有正当理由,不应得到支持。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刘**为支持其上诉请求,在二审诉讼中提交了如下新证据:1、巩义市人民政府关于严厉打击非法储存经营运输盐酸行为的通告,以证明巩义市各个地方都有张贴,马*应当知道;2、芝田镇镇政府开的证明一份,以证明镇政府和刘**多次通知马*,镇政府通知后还派派出所通知马*;3、官庄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已经通知过马*清理盐酸。

马*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3份证据均有异议,均不是新证据,政府公告是复印件无法核实真实性,不予质证,镇政府的证明内容不真实,其从未有打通电话不接的事实存在,官庄村委在一审已提交一份伪证,二审仍然是一份伪证,且内容中名字错误,写的是“刘**”,内容不真实。

针对刘**提交的证据,结合马*的质证意见,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相关规定,不予采信。

二审法院查明

本案二审查明的事实同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二审认为,刘**作为储酸池的出租人,在政府下文整治非法储存经营运输盐酸行为时,其在被要求清运所存储盐酸,填埋酸池时应当通知马*前往处理。现刘**主张已尽到了通知义务,但马*在2012年12月前往酸池取酸时才发现二池盐酸全部不见,该事实与刘**所提供村委证明盐酸是在2013年3月底将马*储存在刘**处的盐酸全部填埋到位相矛盾,并且该证明亦与芝田镇**理办公室所证明的刘**酸池的盐酸于2013年3月底全部清运完毕,酸池填埋也相矛盾。同时,其并不能证明刘**已尽到了通知的义务,故一审判决刘**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对于盐酸的价格和吨数,刘**虽对马*所供的当时盐酸的交易价格和吨数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一审判决以双方租赁协议和马*提交的盐酸市场价格认定盐酸的数量和价格并无不当,故刘**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040元,由刘**负担。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刘**再审诉称:一、打击非法储存经营运输盐酸行为是巩义市政府的统一行动,政府有关部门已经多次电话通知马*,马*提供的2012年12月28日通话录音中说“你17号经我说,让我赶紧这几天来处理,我说行,我马上来处理”,说明马*已经承认其通知过马*处理盐酸的事实,整个事件结束时间是2013年3月底,镇政府及村委会都出具有证明,再审提交新证据2015年1月30日巩义市芝田镇人民政府证明及2015年2月3日巩义市**民委员会证明各一份以证明上述事实;二、就地掩埋是镇政府的处理决定,可以对池子底部的泥土进行化验确认,各租户自己开门存取货物,其没有看管的义务;三、马*存放1200吨盐酸没有依据,盐酸每吨180元也没有依据,当时是一个非常时期,盐酸根本卖不出去,不值钱。综上、双方只是存在租赁关系,其没有看管盐酸的义务,在市政府严厉打击时,其多次通知马*,最后进行掩埋是政府部门的强制措施,王**、张**两位证人证言能支持其再审主张。请求撤销原一、二审判决,驳回马*的诉讼请求。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马*再审答辩称:一、2011年其租用刘**两个酸池,双方签订有租用合同,刘**的父亲负责看管盐酸池,2011年底的时候盐酸很稀缺,其当时拉了40多车,一个酸池能储盐酸600吨,两个酸池是1200吨,如果盐酸少于600吨,其就不会租用两个酸池;二、刘**的妻子曾给我打过电话,但说的是租金没有说处理盐酸的事;三、盐酸是危险品,政府不可能要求就地掩埋,政府也没有通知其要埋盐酸;四、2012年12月28日其找到了买主霍**去现场看盐酸的时候,盐酸已经没有了,当时问了刘**,刘**说是政府处理的,但政府说处理盐酸是个人行为,刘**没有证据证明盐酸是政府处理的。对刘**再审提交的两份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镇政府和村委没有通知到其本人,通知到的是刘**,且该两份证明也没有在一、二审诉讼中提交;证人王**与刘**系夫妻,具有利害关系,事实上王**给其打电话是沟通第二年租金的问题,证人张**回答问题前后矛盾,说政府把盐酸埋了毫无根据。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再审经审理查明的部分事实与原审一致。另查明,马凯原一审提供了巩义**材料厂2011年元月份的收料单四份、巩义市**有限公司2011年初实物入库凭单三份以及其所雇司机胡**的证言,证明其购买盐酸的价格为每吨180元;原审提供霍**的证言用以证明2012年底盐酸不见时的价格为每吨盐酸190元。刘*红原一审提供了巩义市**有限公司、巩义市**有限公司、巩义市芝田连营供水材料厂及巩义市汇鑫节水材料厂四家使用盐酸的单位出具的证明,证明2012年底及2013年初盐酸的价格为每吨20至30元,有时倒找钱,双方对2012年底盐酸的单价争议很大。

本院认为

本院再审认为,双方签订《租赁协议》一份,马*租用刘**的储酸池子存放盐酸,后巩义市人民政府下发文件打击非法储存经营运输盐酸行为,要求处理所存盐酸,当2012年底马*前去处理其盐酸时,不见其盐酸,刘**所举证据亦不能证明其对马*的盐酸是如何处置的,对此马*要求刘**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成立。关于盐酸的吨数,刘**虽然对马*当时所储存的盐酸吨数有异议,但其未能提供相反证据,原审根据马*所举证据确认存放于刘**池子的盐酸为1200吨并无不当;关于2012年底盐酸的价格,根据双方的举证,结合当时政府打击非法储存经营运输盐酸、集中处理盐酸的政策背景,本院认为就盐酸的单价问题刘**所举证据的证明力优于马*所举证据的证明力,对刘**所举的证据本院予以采纳,确认2012年底盐酸的单价为每吨30元,刘**应赔偿马*盐酸款36000元(1200吨×30元)。巩义市芝田镇人民政府及芝田**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没有相关材料予以印证,证人王**与刘**具有利害关系,张**陈述亦不明确,对以上证据材料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认定部分事实不清,实体处理欠妥,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本院(2014)郑**终字第963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巩义市人民法院(2013)巩民初字第112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马*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变更巩义市人民法院(2013)巩民初字第112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马凯盐酸款36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04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040元,共计12080元,由马*负担10703元,刘**负担137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