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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顶山**有限公司与杨**、河南省**有限公司、叶县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平顶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公司)与被告杨**、河南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公司)、叶县龙**有限公司(下称简称叶县**产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被告杨**委托代理人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公司、叶县**产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林**公司诉称,一、2013年6月10日,原告与被告杨**签订购销协议,由原告出售建筑工程所用建筑模板给被告杨**;二、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杨**所承接叶县**房地产建设工地供应建筑模板26370张,货款共计1465560元。被告杨**验收后已支付部分货款,尚欠货款38.5万元;三、依照协议约定,逾期付款被告杨**应按日1‰加付滞纳金给原告,该部分滞纳金暂计至2015年10月31日,共192821元;四、不具备建筑施工资质的个人杨**挂靠被告金**公司并以其名义对外建设工程,故金**公司对杨**拖欠原告的货款及滞纳金应承担连带责任;五、叶县**房地产建设工地系被告叶县**产公司开发建设的房地产项目工地,叶县**产公司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建筑施工资质的杨**,且原告供应的建筑模板,也已全部用于该房地产项目的建设工地,叶县**产公司从该工程中享受的利益包含了原告所供应的建筑模板的产品价值,故被告叶县**产公司应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杨**拖欠原告的货款及滞纳金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杨**支付货款38.5万元及滞纳金;被告金**公司与被告叶县**产公司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杨**辩称,一、原告供应被告的模板张*没有异议,但对货款总金额需要对帐才能确认;二、吕某某确实是被告工地的收货员,但该收货员只负责工地收货没有权利给别人出结算单;三、原告供应的模板都用到被告承建的叶**和世家工地,该工地是由被告叶县**产公司开发的,被告金大陆公司所承建的商品房项目工地;四、协议中约定的“滞纳金”过高应予减少,或不应支付。

被告金大陆公司、叶县**产公司均未到庭,亦无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0日,被告杨**作为甲方,原告林**公司作为乙方,双方签订《购销协议》,就购销建筑模板有关事宜经协商达成如下协议:1、甲方河**家园工地1-7号楼购进乙方建筑模板预计250000张;2、产品规模:1830㎜×915㎜,2440㎜×1220㎜;3、运输方式:乙方根据甲方需要负责将模板运到工地,或者甲方到厂提货;4、价格:56元/张,合计1900000元;5、付款方式:甲方对乙方的建筑模板验收后付30%,下余部分70%,5个月付清,逾期不付加罚日1‰滞纳金;6、质量保证:乙方承诺,所供模板可重复使用十次以上,使用过程中属乙方原因不能循环使用十次以上超过部分,由乙方负责无偿更换。(如出现质量问题需经甲乙双方认可,方可作为更换或结算依据;7、未尽事宜或有争议,甲乙双方协商解决,如协商无效,可在乙方所在地法院审理裁决;8、甲、乙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甲方金**公司未加盖公司印章,落款签字为:河南省**有限公司杨**;乙方加盖公司印章并由姜某某在协议上签名。

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陆续向被告杨**承接的叶**和世家工地供应建筑模板,被告杨**工地收货员吕某某在原告出库单上领物人一栏中签字验收后用于上述工地建设。2014年6月25日,叶**和世家工地的收货员吕某某出具结算手续一份,该结算手续中明确载明:2013年6月20日至2014年1月19日供应模板分别为:8280块×55元u003d455400元;17280块×56元u003d967680元;630块×54元u003d34020元;180块×47元u003d8460元,合计模板数量26370块,总货款为1465560元,已付货款98万元,下欠货款485560元。2014年7月25日,被告杨**又向原告清付了货款10万元,下余38.556万元货款未清付。2015年4月3日,被告杨**在林**公司放弃货款560元的情况下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叶县龙**和世家工地欠平顶山市林**木业有限公司模板款叁拾捌万伍仟元整(¥385000.00元),同意从工程款中扣还。杨**,2015年4月3日”。该份证明出具后至今,被告杨**未归还欠款,被告金大陆公司、叶县**产公司亦未协助支付上述余款。

另查明,万和世家商品房项目工程原名为龙祥家园商品房项目工程,该商品房项目工程是被告叶县**产公司开发,被**陆公司中标承包后,将该商品房项目工程交由被告杨**施工,建筑材料由被**陆公司负责提供。

以上述事实,由原告林**公司提供的购销协议、出库单13张、被告杨**所建工地收货员吕某某出具的结算手续、被告杨**个人出具的欠款证明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为证。相关证据已在庭审出示,并经质证、认证,经审查证据之间互相印证,具有证明效力,能够认定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林**公司与被告杨**个人于2013年6月10日签订购销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协议签订后,林**公司按协议约定将建筑模板送至杨**施工的叶**和世家商品房项目建设工地,林**公司作为出卖方已履行支付货物的义务,同时杨**作为买受方已取得林**公司的出卖物。对此被告杨**应按照协议约定向原告林**公司支付货款。被告杨**未及时支付欠款,现原告要求被告杨**支付货款38.5万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请求,符合协议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延期付款“滞纳金”的问题,结合协议上下文,实际为逾期付款违约金。根据协议约定,被告杨**对原告林**公司的建筑模板验收后付30%,下余部分70%,5个月付清,逾期不付加罚日1‰滞纳金,现被告杨**尚欠货款38.5万元未按约支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杨**依约支付逾期违约金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日1‰”违约金的计算方式超过中**银行公布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且杨**认为约定过高请求减少,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结合协议履行情况、被告杨**的主观过错程度和预期利益减少的情况,本院依法核减为按中**银行公布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逾期付款违约金从2014年6月25日起至2014年7月25日按48.556万元计算;从2014年7月26日起按38.5万元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均按中**银行公布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标准计算。

被告杨**作为接受商品房项目分包工程的实际受益人,为完成其工作任务,以个人名义与原告签订购销建筑模板协议,事先并没有被告金**公司、叶县**产公司的授权,事后也没有被告金**公司、叶县**产公司的追认,因此被告杨**与原告之间发生直接完全独立买卖合同关系。且在货款结算中被告金**公司、叶县**产公司均未参与或进行签字确认,已支付的部分货款均是由被告杨**个人直接支付,综上所述,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林**公司只能向被告杨**追索下余货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据此,原告林**公司诉请被告金**公司、被告叶县**产公司对被告杨**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平顶山**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8.5万元及违约金(违约金分别以欠货款48.556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25日起至2014年7月25日;以欠货款38.5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26日起至本判决限定被告杨**履行债务之日止),违约金均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

二、驳回原告平顶山**有限公司对被告河南**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平顶山**有限公司对被告叶县龙**有限公司。

四、驳回原告平顶山**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708元,原告平顶山**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被告杨**负担870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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