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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徐*与被上诉**术开发区格尔**限公司、原审被告杜**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徐*与被上诉**术开发区格尔**限公司、原审被告杜**借款合同纠纷一案,郑州**开发区格尔**限公司于2014年9月28日向河南省**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徐*清偿借款本金50万元和2014年9月5日以后的利息、违约金(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被告杜**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河南省**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5日作出(2014)开民初字第7068号民事判决,徐*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9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徐*、被上诉**术开发区格尔**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杜**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4日,原告与被告徐*签订《借款合同》,合同主要约定:被告徐*向原告借款50万元,月利息为1.5%,每月13日前支付利息,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14日至2014年5月13日,约定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应当承担日1.5‰的资金使用费及相关费用。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徐*4563513400350748047的账户内转入资金50万元,被告杜**与原告签订《担保合同》,合同约定杜**对徐*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是本金、利息及全部违约责任。原告出借资金后,被告徐*按期偿还利息至2014年9月4日,之后,被告徐*未还款,被告杜**未履行担保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提供借款义务,被告徐*应当按约还款。对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徐*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及其利息和逾期违约金(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有合同依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杜**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有合同约定,且处于保证期间,该院予以支持。被告徐*、杜**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郑州**开发区格尔**限公司借款本金五十万元及利息、违约金(利息和违约金的总数以借款本金五十万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二○一四年九月五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日止)。二、被告杜**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八千九百六十四元,由被告徐*、杜**承担。

上诉人诉称

原审判决宣判后,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请求依法撤销河南省**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开民初字第7068号民事判决书,(一审法院不顾最基本事实);二、请求依法驳回一审原告的诉讼请求;三、基于一审原告众多违法事实,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四、请求贵院能够在查明真相和事实的基础上,判决被上诉人返还6个月超出国家最高4倍以外的利息合计约40500元。并提供以上6个月利息的收据或凭证。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术开发区格尔**限公司答辩称,利率的约定未超出国家规定的范围,应当维持原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原审法院相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徐*与郑州**开发区格尔**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徐*应当按约偿还本金及利息,现徐*未按约定偿还本金及利息,已经违约,郑州**开发区格尔**限公司的合法诉求应当得到支持。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徐*称郑州**开发区格尔**限公司存在收取高息等情况,但未提出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徐*的上诉理由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964元,由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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