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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与被上诉人永城市演集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与被上诉人永城市演集**委会(以下简称关**委会)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关**委会于2014年8月27日向永**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李**拆除厂房并返还土地。永**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8日作出(2014)永*初字第3329号民事判决。李**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被上诉人关**委会的委托代理人闫学义、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03年4月30日,关**委会与李**签订了土地租赁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关**委会将一块土地以每年1000元的价格租给李**加工饲料使用,租期十年。李**租赁该土地期间为加工饲料所建房屋二十余间。2013年4月30日租期界满后,关**委会多次催促李**拆除厂房归还还地,李**至今未拆除。现李**的饲料厂因房地产开发已无出路,李**早已去别处加工饲料。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关**委会与李**签订的租赁协议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系有效协议。双方之间的租赁关系因合同期限届满而终止。合同期满后,李**应拆除所建房屋,交还关**委会土地。但李**一直未对租赁土地上的房屋予以拆除,关**委会诉求李**拆除租赁土地上的附属物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李**称其在租赁合同期满前,每年向关**委会多交3000元租金,共计多交18000元,其所举证据不足确认,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李**于该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拆除其建在承租届满的关**委会土地上的所有建筑物;二、驳回李**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反诉费100元,均由李**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李**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其于合同期满前每年向关**委会多交3000元租金,共交了18000元,说明双方已同意续租的事宜。自2010年1月7日以来,其每次都是将租金交给关**委会的指定代收人王**,后因搬家将其他的收条丢失了,但多收租金以及续租完全是事实。综上,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双方继续履行合同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关**委会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上诉人李**与被上诉人关**委会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否已到期。2、原审判决上诉人李**拆除建在涉案租赁土地上的建筑物是否合法。双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2003年4月30日,关**委会与李**签订了土地租赁协议,至2013年4月30日租期界满。双方之间的租赁关系因合同期限届满而终止。合同期满后,李**应拆除所建房屋,交还关**委会土地。李**虽辩称其在租赁合同期满前,每年向关**委会多交3000元租金,共计多交18000元,双方已同意续租的事宜,但其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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