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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前县**有限公司与曹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诉被告曹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被告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某某公司诉称,2013年4月被告承包台前县某面粉厂梁*工程购买原告商砼,2014年1月27日为原告出具欠据,欠原告商砼货款1049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予偿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曹某某支付原告商砼货款10490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曹某某辩称,对欠条予以认可,2012年原告给台**区医院送的商砼有点质量问题,当时把款已经给了原告,质量问题一直没有给解决。欠条上的商砼用于某面粉厂,被告只是工地上送料的,如果原告把新区医院的事解决了就同意偿还该欠款。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被告曹某某因承包台前县某面粉厂梁*工程购买原告某某公司商砼,2014年1月27日被告曹某某为原告某某公司出具欠条,u0026ldquo;今欠某某商砼款共计壹万零肆佰玖拾元(10490)曹某某2014.1.27日u0026rdquo;。被告曹某某未偿还欠款,随原告起诉至法院。

以上查明的事实有欠条、当事人当庭陈述、开庭笔录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曹某某从原告某某公司处购买商砼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被告曹某某对该笔欠款予以认可,原告某某公司要求被告曹某某偿还欠款1049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曹某某辩称因2012年台前新区医院工地从原告处购买的商砼有质量问题一直未解决,待解决后偿还原告欠款。原告某某公司对被告的答辩不予认可,原告认为被告辩称的事实与本案不是一个法律关系。本院认为,被告曹某某对欠原告货款予以认可,对被告的答辩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于2013年4月向被告交付货物,被告于2014年1月27日向原告出具欠条,被告至今未偿还欠款,显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依法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2014年1月27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曹某某支付原告台**有限公司货款10490元及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2014年1月2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元,由被告曹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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