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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等贩卖毒品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河南省**民法院审理周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董**、苗**分别犯贩卖毒品罪、持有假币罪一案,于2014年12月18日作出(2014)周*初字第5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张*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

(一)贩卖毒品罪

被告人董*中与被告人张*事先联系后,于2012年5月23日,董*中携带甲基苯丙胺(冰毒)到哈尔滨市与张*进行毒品交易。2012年5月24日下午17时许,在哈尔滨市学府大街双城杀猪菜馆门口,公安人员将董*中、张*抓获,当场缴获毒资人民币10万元。在董*中入住的哈尔滨宾馆房间内,搜出甲基苯丙胺288.2克。经查,在缴获的毒资中,有5万元系被告人苗立民向张*提供。

原判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西华县公安局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哈尔滨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明2012年5月24日,公安机关对被告人董*中所住哈尔滨市的宾馆进行搜查,在其房间垃圾桶中搜出疑似冰毒物三包;2012年6月1日,在嫌疑人董*中项城的住处搜查出一台小型大方牌银灰色电子秤;2012年6月8日,对董*中项城市的饭店吧台、厨房进行搜查,搜查出康师傅方便面箱一个;公安机关并扣押董*中手机、银行卡等物品。周口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鉴定书,证明扣押的三袋无色透明晶体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含量79.0%。周口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手印鉴定意见书,证明装有毒品的方便面桶上的手印、透明晶体袋上的手印均是董*中左手拇指所留。周口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鉴定书,证明从董*中处扣押的电子秤上检出甲基苯丙胺。天津**限公司证明,证明从哈尔滨董*中所住宾馆提取的两盒方便面是同一天同一班次生产的产品,该两盒方便面与从项城市董*中饭店提取的方便面箱编码一致,存在同一箱的可能;依据照片上的外箱刷码,该箱方便面只销往项城,不销往郑州和哈尔滨。董*中手机向张*手机所发短信照片:内容为“张*,我是董*,我明天到,你不要关机,你今天把东西准备好”。张*银行卡明细、存取款凭条,证明张*银行卡于2012年5月24日存入50000元,同日支出49000元。哈尔滨市公安局禁毒支队尿液检验报告单,证明对董*中、张*进行甲基安非他明尿检,均呈阴性。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苗**辨认出张*是让他汇钱的人。上缴毒品单据、现金缴款单,证明公安机关扣押的毒品和毒资已上缴。证人潘**、赵**证言,证明董*中入住宾馆前所住房间一直没人住,房间垃圾桶里面是干净的,董*中走后这个房间没有人进过。被告人张*对联系董*中向其购买毒品、商定毒品价格、联系买主王**、被抓获时所带现金是毒资的事实供认不讳;被告人苗**对明知张*向其借款购买毒品而通过银行汇给张*5万元的事实供认不讳,二被告人供述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本案另有三被告人身份证明、前科判决书等证据在卷证实。

(二)持有假币罪

2009年12月3日,被告人张*在哈尔滨市道外区三机街租房处被抓获,在其住所内查获100元纸币42张、50元纸币18张,面值共计5100元。经鉴定为机制假币。

原判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查获假币照片及鉴定书,证明从张**查获的假币经鉴定为机制假币。被告人张*对持有假币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其供述与上述证据相印证。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周口**民法院认定被告人张**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持有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董*中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十万元。被告人苗**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张*上诉提出,一审判决认定构成贩卖毒品罪错误,没有购买毒品,请求改判无罪。

辩护人提出,上诉人张*和苗**共同出资购买董**毒品,张*构成贩卖毒品罪,但张*在犯罪中出资最少,作用小于董**、苗**,对张*量刑重。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相同,原判认定的证据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张**贩卖毒品罪的上诉理由,经查,被告人董**从项城携带毒品到哈尔滨途中即与张*手机短信联系贩卖毒品,张*为购买董**毒品筹集毒资,其在侦查机关亦作有罪供述,其供述与在案的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且被告人苗**供述亦可以证明张*筹集毒资购买毒品,故认定张*犯贩卖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张*与被告人董*中联系购买毒品,与董*中商定毒品价格,董*中携带毒品从项城到哈尔滨时,张*积极联系买主并筹集毒资,其作用贯穿犯罪始终,其在贩卖毒品犯罪中应为主犯,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原审被告人董*中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原审被告人苗**明知张*贩毒而向其提供毒资,三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贩卖毒品罪。张*明知是伪造的假币而持有,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持有假币罪。张*系被取保候审期间又犯新罪,主观恶性大,被告人苗**系累犯及毒品再犯,均应从重处罚。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张*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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