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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门峡**有限公司诉郭明明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三**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公司)诉被告郭明明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公司委托代理人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明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广聚通诉称:2013年10月30日,被告与原告公司签订服务协议,从2014年1月至起诉日,已连续16个月没有缴纳服务费,被告不服从管理,车辆也不依法检测,已严重违约。现起诉要求被告依法支付服务费1600元;解除挂靠服务协议,并在一个月内将车辆过户完毕(豫M60320号)。

被告辩称

被告郭明明未予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30日,广**公司(甲方)与郭**(乙方)签订挂靠经营协议1份,载明:“车号:豫M60XXX号。一、乙方申请加入甲方,接受甲方的统一管理。……三、车辆的产权,用工权、经营权归乙方所有,乙方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四、甲方对乙方实施有偿服务,乙方应每月向甲方缴纳管理费一百元。……”该协议签订后,郭**自2014年1月起,未向广**公司缴纳管理费。广**公司起诉来院,要求郭**支付服务费1600元;解除挂靠服务协议,并在一个月内将车辆过户完毕。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挂靠经营协议,属于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协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被告郭明明自2014年1月起,未履行缴纳每月100元管理费的义务,故原告要求其支付管理费16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双方合同约定的主要债务系被告缴纳管理费,被告未履行该债务,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挂靠经营协议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合同解除后,被告作为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应将该车辆变更登记到其名下或者其他合适主体名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郭明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三门峡**有限公司管理费1600元。

二、原告三**输有限公司和被告郭明明于2013年10月30日签署的挂靠经营协议书(豫M60XXX号车辆)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解除。被告郭明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原告三**输有限公司将豫M60320号车辆过户至其名下。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郭明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河南省**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应当附上诉费预收票据)。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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