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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有限公司与陈**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司)与被上诉人陈**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陈**于2014年8月26日向山**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金**司支付原告陈**工程款31803.6元及延期付款的利息2933.88元(起诉日至实际付款日利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另行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金**司承担。山**民法院于2014年12月2日作出(2014)山民一初字第00461号民事判决,金**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金**司的委托代理人齐*,被上诉人陈**的委托代理人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原告陈**为被告金**司清洗金山·东方花园16#、20#、24#楼的外墙立面,清洗完工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工程款,因该工程款中包含陈**等十三人的工资,2013年1月30日焦作市劳动保障监察支队给被告发出了《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整改指令书》。2013年2月4日,被告给焦作市劳动保障监察支队出具了处理情况汇报一份。2013年4月15日,被告给焦作市劳动保障监察支队出具了关于未支付陈**工程款的处理意见,处理意见中写明:陈**“付款申请”上外墙清洗的价格为57869.4元,经调查落实,金山·东方花园16#、20#、24#楼,外墙立面清洗合计10601.2㎡,市场外墙清洗均价为3元/㎡,合计金额31803.6元;处理意见为,同意按照3元/㎡综合单价进行结算,合计金额31803.6元的工程款总价支付陈**。此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仍未支付原告该款。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之间属于事实上的建设工程合同关系,被告欠原告工程款31803.6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拒不支付原告该款,原告要求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应从工程款数额明确时即2013年4月15日起开始计算。

原审法院判决:被告河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陈**工程款31803.6元及该款的利息(利息从2013年4月15日起至本判决履行之日止,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本案受理费668元,由被告河南**有限公司承担。

上诉人诉称

金**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1、2012年春节后,在劳动局的协调下,金**司同意按照市场价支付陈**31803.6元外墙清洗款,并借给了陈**1万元,故金**司只应支付陈**工程款21803.6元;2、金**司没有支付工程款的原因是陈**不愿意开具税票,不应当再支付延期利息。故请求:1、依法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金**司支付陈**工程款21803.6元,并不计延期付款的利息;2、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用按照比例由双方共同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陈**辩称:陈**早已将涉案工程交付金**司使用,金**司亦于2013年4月15日向陈**作出付款31803.6元的承诺,但金**司拒不履行付款义务,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其应当在支付工程款的同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双方当事人从没有对出具发票一事作出过任何约定,且在一般交易习惯中,即使开具发票也应当是先付款,后由收款方根据收款数额出具发票,金**司以陈**不出具发票为由拒付工程款和逾期利息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金**司支付给陈**的一万元钱是借款,不是对工程款的结算支付,金**司应当另案起诉,不能在此主张直接抵销。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正当,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金**司应当支付陈**多少工程款?是否应当支付利息。

针对争议焦点,上**山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2013年2月5日陈**出具的借条一张。

证据2:2013年2月5日中信银行转账凭证一份。

以上证据证明金**司已经付给陈**一万元工程款。

陈**对以上证据质证称:该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其只是一张借条,不能证明金**司向陈**支付过工程款。

证据分析与认定,陈**对金**司曾经支付过其1万元的事实并无异议,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上**山公司与被上诉人陈**的理由与其上诉意见和答辩意见相同。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查明的案件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一、关于金**司实际应当支付陈**工程款数额的问题。金**司于2013年4月15日向焦作市劳动保障监察支队出具的处理意见中明确同意支付陈**31803.6元工程款,其应当履行该付款义务。金**司于2013年2月5日支付给陈**10000元钱的事实,陈**予以认可,该款项系金**司在2013年2月4日向焦作市劳动保障监察支队出具处理情况汇报后所付,虽然名为借款,但实为工程款,应当从工程款项中予以扣除,故金**司要求支付21803.6元工程款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金**司是否应当支付逾期利息的问题。金**司称没有及时付款的原因是陈**未予开具发票,其不应当支付逾期利息,双方当事人并没有对开具发票事宜作出过任何约定,金**司的该项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部分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山阳区人民法院(2014)山民一初字第00461号民事判决;

二、河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后十日内支付陈**工程款21803.6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4月15日起至本判决履行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668元,由河南**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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