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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新乡市**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诉被告新乡市**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的委托代理人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乡市**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诉称,原告常年在藏营市场经营蔬菜,2014年7月当时被告的菜由管**找到原告让原告给被告酒店送菜,当时酒店承诺菜送到后十天内给原告结算菜款,原告按时按约每天将新鲜的蔬菜送至被告酒店后,经厨师验货,过称,交给保管员入库并由其二人签字后将入库单第三联给付原告。从2014年11月份后,被告开始不能按时结清货款,经2015年1月30日双方对账被告下欠原告货款45580元,当时酒店实际经营人郭*给付原告写有承诺,从2015年2月15日前给原告结清货款。可仅在春节前给付原告5000元货款,现下欠货款64000元未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用酒折抵货款,原告不同意,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货款64000元及利息;2、被告承担一切费用。诉讼中,原告要求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至给付之日止。

被告辩称

被告新乡市**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原告在藏营市场内经营有蔬菜摊位,自2014年7月份为被告提供蔬菜。原告称是当时的采买人管利君找到原告让其为被告送菜,并承诺菜送到后十日内给原告结清菜款,原告每次送菜经厨师验货,过称,交给报关员入库并为原告出具入库单。至2014年11月份被告一直能按时结清款项,之后被告并不能按时支付费用。经2015年1月30日双方对账,共欠原告货款45580元,经双方协商达成了还款计划,在春节时给付原告5000元,余款至今未支付,现被告共欠原告货款64425元。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货款64000元及利息。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材料有原告提交的对账单、入库单及其庭审陈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本案中,原告给被告供应蔬菜,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蔬菜款6400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蔬菜款64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蔬菜款64000元的利息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该利息应自2015年8月12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院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新乡市**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赵**货款64000元,并自2015年8月12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本院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如果被告新乡市**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00元,由被告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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