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上诉人**宝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胡**、原审被告襄汾县**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开民初字第92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经本院传票传唤,上诉人**宝有限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本案按上诉人河南省**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案件受理费1149元,减半收取574.5元,由上诉人**宝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