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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盛天平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与宋**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安盛太平财产保险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盛财产保险)诉被告宋**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盛财产保险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安盛财产保险诉称,被告驾驶的豫HS1937号小型轿车在原告处投有交强险。2014年4月16日,被告醉酒后驾驶投保机动车从310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棘针坟路口西侧时与同向在前在机动车道内行驶的张**驾驶的黑马牌自行车发生相撞,造成两车损失、张**死亡的交通事故。原阳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后张**妻子娄和清、儿子张**向原阳县人民法院起诉,法院作出(2014)原民初字第627号民事判决,判决原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娄和清、张**各项损失96757.06元。原告已按照判决书履行赔偿责任,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8条规定,被告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向受害人赔偿后,有权向被告追偿。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付原告向*和清、张**垫付的各项损失96757.06元,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宋**辩称,同意偿还,我已在原告投保有交强险,不应该足额偿还。

本院查明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阳县人民法院(2014)原刑初字第154号刑事判决书一份;2、(2014)原民初字第62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因被告醉酒驾驶车辆造成他人损失,经法院审理判令原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他人损失96757.06元;3、中**银行交易单一份,证明原告以按生效判决全部履行赔付义务。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依照证据认定规则,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证明力。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驾驶的豫HS1937号小型轿车在原告处投有交强险。2014年4月16日,被告醉酒后驾驶投保机动车从310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棘针坟路口西侧时与同向在前在机动车道内行驶的张**驾驶的黑马牌自行车发生相撞,造成两车损失、张**死亡的交通事故。原阳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后张**妻子娄和清、儿子张**向原阳县人民法院起诉,经审理作出(2014)原民初字第627号民事判决,判决原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娄和清、张**各项损失96757.06元,2014年12月29日,原告按照判决书将96757.06元通过转账支付给张**。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原告向第三方履行了赔偿义务96757.06元,被告在答辩中亦同意偿付原告,故被告应偿付原告96757.06元,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按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付原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96757.06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219元,由被告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新乡**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新乡**民法院预交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权利。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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