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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程*、河南博**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程*、被告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实担保公司)民间借贷担保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被告程*委托代理人任**及被告博实担保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2013年5月3日,原告与被告程*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程*出借320万元,利息按月利率12.5‰计算,自被告程*借款之日起计息,按月支付利息,借款期限自2013年5月3日至2014年5月3日止。被告博实担保公司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担保函,承诺就上述借款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责任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综合费用。之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程*在2014年5月3日前也能正常支付合同约定的利息。合同到期后,经原告催促,被告程*归还原告100万元本金,其余本金迟迟不予归还,被告博实担保公司也未按担保函承诺代为偿还。且自2014年6月开始,被告程*也不再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因原告与被告程*互不相识,因此原告只能向第二被告主张权利。2015年2月,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22万元,之后再未向原告付款。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20万元;2、判令二被告支付自2015年2月以后按月利率12.5‰计算的借款本金220万元的利息;3、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因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等各项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程*辩称,对于借款事实没有异议。但偿还的22万元并非利息,而是本金,诉讼请求第三项的律师费为间接费用,不应当由被告承担,诉讼费应当由败诉方承担,并非程*个人承担。

被告博实担保公司辩称,根据担保法相关规定,被告博实担保公司不应再承担担保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与被告程*于2013年5月3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张*向被告程*提供借款3200000元,月利率12.5‰,自借款之日起按月付息,借款期限自2013年5月3日至2014年5月3日。被告博实担保公司就上述借款给原告张*出具了“担保函”,承诺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为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2013年5月3日,原告张*将借款3200000元交付被告程*。原告张*自认于2014年初,被告程*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利息付至2014年5月。被告程*又于2015年2月27日偿还220000元,原告张*就该款出具的“收据”载明:“今收到程*返还借款本金220000元”。之后未再还本付息。

查明,因借款到期后被告程*未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原告张*于2014年5月5日至2015年2月27日间多次联系被告博实担保公司,要求后者履行担保义务,未得。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述事实有原告张*向本院提交的借款合同、担保函、借据、移动电话短信记录及被告程*提交的收据为证,应予确认。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并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告张*与被告程*之间构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与被告博实担保公司构成担保合同法律关系。被告程*取得借款后应按约定期限还本付息,原告要求其偿还尚欠的本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博实担保公司作为担保人,在债务人不能按时还款时应承担担保(清偿)责任。“担保函”未约定担保期间,《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张*于2014年5月5日至2015年2月27日间多次要求被告博实担保公司履行担保义务,被告博实担保公司的保证责任并未免除。被告博实担保公司称不再承担担保责任不予采纳。关于2015年2月27日的还款220000元,因在“收据”中已注明为本金,应作本金认定,原告张*称是利息不予采纳。原告张*在认为220000元还款为八个月利息的前提下,自认利息已付至2015年1月,因220000元认定为本金,故应相应认定利息付至2014年5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借款1980000元及利息(以22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1日计算至2015年2月27日,以1980000为基数,自2015年2月28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返还之日止,均按月利率12.5‰);

二、被告河**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担保(清偿)责任。承担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被告程*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44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9400元,由原告张*承担2440元,被告程*、被告河**有限公司共同承担269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乡**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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