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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与被告朱**共有财产分割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竹诉被告朱**共有财产分割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竹及其代理人王**,被告朱**及其代理人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竹诉称:原被告1998年在瀍河乡合办一个冰糕厂,后因租金问题,2002年元月双方商定由被告出面,在平乐镇马村九组租用土地建厂房,将冰糕厂搬到此处经营。2002年2月8日,被告承包此厂双方并签订承包协议。2002年10月份国家修二广高速路,占用此厂部分土地及厂房,当时赔偿的土地款付给平乐镇马村九组,厂房赔偿款朱**从白马寺镇政府领走。我听说后要求被告将此赔偿款付给我一半,被告以种种理由不付,为此双方发生争执。2005年被告未经我同意私自将冰糕机等设备出售。我多次通过中间人找被告讨说法,后经中间人张**协调,双方于2010年5月1日达成协议,厂有原告一半。被告承诺将高速路赔偿款81000元给原告一半,但以无钱为由拒不给付。无奈,原告求助平乐镇司法所给予调解,平乐镇司法所通知被告前去调解,被告拒绝接受调解。现要求:1、请求依法分割原被告双方在孟津县平乐镇马村九组土地上所建的冰峰冰糕厂的财产;2、平均分割因高速路占用冰糕厂部分厂房支付的赔偿款81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朱**辩称,我没有占有冰峰冰糕厂的财产,原告诉求没有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赔偿款不存在,即便存在也与原告无关,另外原告的此项诉求已超过了诉讼时效,要求依法驳回原告的主张;刘**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与被告朱**于1998年—2002年在洛阳市瀍河回族区瀍河乡史家湾村办一冰糕厂(洛**河冰峰冷冻食品厂),刘**为法人代表,朱**为业务厂长。2000年2月28日,朱**给刘**出具“承包协议”一份,显示自己承包冰峰冰糕厂(也称冰峰厂、三里桥厂),每年给刘**承包金五万元等。2002年元月6日,朱**与平乐镇马村九组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马村九组将渠南7.5亩地承包给朱**使用,马村九组同意朱**在承包地内建房、种树,时间从2002年元月至2030年等。该7.5亩地现状是东西两个院子:西半个院子朱**认可是2002年所建(即从史家湾搬过来的冰峰冰糕厂),此院西北部修高速路时被占用一个大斜角,目前尚有一些板房(其中东南部一大间是两层);东半个院子朱**认可是2003年所建,为朱**单独占用,与冰糕厂无关,现租赁给陈**。

另查明,2013年原被告之间曾因民间借贷发生纠纷诉讼,洛**法院以(2013)洛龙民初字第0943号判决书判决结案,此次诉讼中刘爱竹系原告,朱**系被告,朱**辩称“……我与原告系多年夫妻关系……在1998到2002年我与原告是合伙开办冰糕厂的……”。

审理中,原告坚持三里桥厂(指搬迁到平乐镇马村的“洛阳市瀍河冰峰冷冻食品厂”)仍是原被告的共同财产,提供有原被告双方签名的协议一份,内容“经双方协商达成协议,关于三里桥厂双方各自一半,地租双方各自承担一半(每年计壹仟元整)。如厂出租,租金各半,租厂协议书双方到位签字方可有效,租金各收一半”。协议除原被告签名外,下方有中人“张**”签名,落款时间为2010年5月1日(其中,显示2010是由2000修改而成)。被告否认自己签了名,称是别人代签的,协议虚假、不存在。原告坚持该协议的中人“张**”是原下**支部书记,协议是张**写的,落款时间的改动是张**的笔误;朱**签名就是他本人,要求鉴定,并递交了鉴定申请。经本院委托,河南**定中心于2014年7月1日做出了豫金剑司鉴中心(2014)文鉴字第13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2010年5月1日《协议》中的朱**签名字迹是朱**本人书写。被告方对该鉴定意见书质证认为:鉴定人应当到庭接受质询,己方陈述的理由无法得到落实,疑问无法得到解答,不认可该鉴定结果,要求重新鉴定(并递交重新鉴定申请,要求对协议上朱**签名是否朱**本人所写进行重新鉴定及该协议成文时间是否为2010年5月1日予以鉴定)。原告方则坚持该鉴定结论程序合法,没有缺陷,应当采信,鉴定时被告也在场,被告没有提出实质性的反驳意见,根据有关规定,不应当予以重新鉴定。张**还分别于2013年3月10日、2014年7月10日给原告出具证明两份,2014年3月10日证明内容“我叫张**,男,汉族,出生于1956年7月9日,住洛阳市洛龙区白马寺镇下黄村。关于三里桥冰糕厂洛界高速路情况说明:2002年,我时任白马**党支部书记,负协调工作,经查:土地是孟津平乐镇马村村委会左坡村,地面附属物是我村朱**为代表,补偿款**村委会主任张*国直接发放”;2013年7月10日证明内容“我叫张**,今年五十七岁,住白马寺镇下黄村,这些年来,刘**确实委托我去找朱**要账,但未结果”。被告方**称:该两份证明均是张**一人所写,且没有出庭,不能说明补偿款数额是81000元,也不能证明是朱**领走了;原告与张**关系密切,被告发现后才与原告闹僵了(引发被告殴打原告),被告因此还受到派出所罚款2000元的处罚;被告领款大约五、六次,计59000元,这钱与冰峰厂租赁的厂房没有关系,虽然是在租地的7.5亩以内,但却是陈红政所租用的厂房的补偿款。另原告提供魏**证明一份,显示2005-2008年,魏**与原被告合伙养猪,每年给朱**1000元,让其去交地租,共交四年。朱**称魏**的证明无论真假,都与本案没有关系。

被告提供了2002年4月3日郭**(系朱**之妻,户口登记为“郭**”,户籍注销证明显示的死亡日期是2012年6月30日,朱**认可实际死亡日期是2004年3月26日)与洛阳市**食品厂租地协议一份,约定甲方(郭**)将自建的厂房出租给乙方(洛阳市**食品厂),年租金1.5万元,租期15年等;还提供了被告的户口本(显示朱**其儿子、朱**其女儿)。被告据此称双方讼争的三里桥厂系其妻子郭**的遗产,应当属于朱**、朱*、朱*三人,朱**无权也不可能单独处分。原告坚持:洛阳市**食品厂是从瀍河搬迁过来的,是朱**签订的租地协议,建厂的出资也是朱**所出,朱**与郭**系夫妻关系,两人不可能再签订一份协议,该厂也不是郭**个人的财产。被告还提供有:孟津县**制品厂证明(内容:2002年左右,朱**三里桥厂所用水泥板和门窗、过梁都是有我厂供应,朱**付款。2014年4月6日)、洛阳市郊区白马寺镇下黄朱村第二机砖厂证明(内容:朱**建三里桥厂因资金不足,现协商,暂用砖厂机砖三十万块,每块按时价0.07元,计贰万壹仟元,如五年内不还款,厂方可来拆除厂房用砖。借砖人朱**砖厂孙**)各一份,称当时投资建厂用的砖、水泥板都是被告购买付款。原告对这些证明不予认可,还提出,吉**制品厂老板是被告妹夫。另外陈**给被告出具证明(内容:2004年5月,经自己找人把冰糕厂设备以4万元卖到了关林,钱交给了刘**)并出庭作证,经原告发问,陈**庭审中称钱是原被告谁收的记不清了,当时原被告双方都在场,自己占用(三里桥厂)朱**这地(有六间平房)东边部分,西边部分是冰糕厂占用。

原告坚持,冰峰冰糕厂是西边院子,当时新建的时候出资8万元,要求在8万元的基础上进行分割,如果归其中一方应当补偿对方4万元;高速路占用冰峰厂部分厂房的赔偿款8.1万元应平均分割。

另外,审理中被告曾经提出反诉称:冰峰厂是原告刘**投资(营业执照审到2001年),2002年4月整体从史家湾搬迁到马村,租用被告夫妇在马村所建的厂房并签订协议;年租金按1.5万元,至今12年共计为18万元;搬迁过来这个厂没有营业执照,朱**是负责人,刘**参与经营,仍然使用冰峰厂这个名字;反诉要求原告支付所欠占用马村厂房租金18万元。经合议庭评议,认为被告的反诉与原告的起诉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不合并审理。已经明确告知了被告朱**。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从审理情况可以反映出:冰峰冰糕厂财产系原被告共同所有,2000年开始,被告承包此厂并给原告出具了“承包协议”;2002年1月,被告出面租地,将冰糕厂搬迁到平乐镇马村九组;2002年8月开始,修高速路占用了冰峰厂西北部分,朱**陆续领取了相关的赔偿款5.9万元(刘**坚持是8.1万元,没有相关证据);2004年5月,经陈**把冰糕厂设备以约4万元价格卖出,款交给了原被告(当时原被告以夫妻名义生活);2010年5月,原被告协议,三里桥厂(即冰峰厂)双方各自一半、地租双方各自承担一半、如厂出租,租金各半等等(被告否认协议上自己的签名,质疑鉴定结论,坚持要求重新鉴定,与相关规定不符合,不予支持)。以上情况说明,三里桥厂系原被告双方共同所有。对于目前三里桥厂财产的价值,原告提出搬迁过来新建的时候出资8万元,被告没有提出异议,只是称建厂用的机砖还欠着帐。故认定:冰峰冰糕厂是原被告共有财产,原告提出按8万元价格分割(如果归其中一方应当补偿对方4万元),此办法比较切合实际,故冰峰冰糕厂可归原告所有,原告补偿被告4万元;高速路占用部分厂房的补偿款5.9万元原被告各得一半。被告称原告主张赔偿款超过诉讼时效、刘**不是适格原告、冰峰厂不是原被告共同财产等相关抗辩理由是不能成立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第七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被告在马村所建冰峰冰糕厂(以朱**名义所租的7.5亩土地西边院子)财产归刘**所有,刘**补偿给朱**二分之一的价款4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二、朱**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给刘**29500元。

三、驳回原告刘**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200元,由原告承担400元,被告承担1800元。被告承担部分原告已垫付,执行中一并由被告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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