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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某某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以洛西检诉刑诉(2016)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某及其辩护人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9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许某某在洛阳市涧西区青岛路10街坊5栋5门楼洞门口向张某某出售毒品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现场收缴“黄皮”(含海洛因、巴比妥成分)三包,重1.7克。同时,在许某某位于该楼洞108室的住处搜出吸毒工具及“冰毒”(含甲基苯丙胺成分)一包,重4.64克。

本院认为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许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建议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许某某辩称在其家里查获的冰毒是自己吸食的,对起诉书指控的其他犯罪事实及罪名定性均无异议,表示今后改过自新,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杨**提出的辩护意见是,本案应当认定为贩卖毒品的未遂;对于贩卖毒品罪未遂的毒品数额,应按小于0.860168克海洛因来认定;对于在被告人许某某家中搜出的4.64克冰毒,应认定为非法持有,对此部分不应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许某某无毒品类犯罪前科,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建议判处拘役五个月。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且能相互印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许某某的户籍证明及前科证明、到案经过、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手机通话记录、辩认笔录、检验鉴定报告、物证照片、证人张某某、郝*证言、被告人许某某供述与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贩卖含有海洛因、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当场查获的毒品不应认定为贩卖的毒品的辩护意见,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的量刑建议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观点及被告人提出的辩称意见,本院依据事实、证据、法律规定斟别采信,并在量刑时予以考虑。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许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许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0日起至2016年11月9日止)。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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