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段**与海**、刘**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段军婷与被告海**、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军婷的委托代理人沙海淼、被告刘**并作为被告海**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段*婷诉称,2014年3月28日原告乘坐豫D80869号客车(该车由平顶山市华豫运输服务公司租赁给第一被告使用)从平顶山市市区回闹店镇。在原告准备下车时,由于第一被告未尽到对原告人身安全保护义务,未将车辆停稳,导致原告摔伤。后经诊断为腰背部及双膝关节软组织损伤。2014年4月17日原告与第一被告委托的第二被告就当时花费的800余元医药费达成《调解协议书》,协议约定一次性支付原告医药费800元。后原告伤情一直未见好转,2014年5月14日经宝**民医院诊断为双侧膝关节半月板前后角损伤。2014年8月14日再次经平煤神**集团总医院确诊,原告的伤情并非之前诊断的软组织损伤。由于原告是在对自己伤情存在重大误解的情况下签订了调解协议,故此协议内容不符合原告签订该协议是为弥补自己因被告的侵权行为而造成的损失之本意。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撤销原告与第一被告委托的第二被告于2014年4月17日签订的《调解协议书》;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海**、刘**辩称,1、被告刘**与原告段军婷于2014年4月17日签订的《调解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更没有诸如重大误解等法定的合同撤销理由,依法应当驳回原告对二被告的诉讼请求。2、原告起诉已经违反了民事法律“一事不再二理”的基本原则。3、原告出具的所谓“缺少第3条约定”的调解协议书复印件,因其不能提供原件,依法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8日宝丰县闹店村民段军婷乘座华豫运输公司客运分公司的豫D80869号客车从市区回家,在闹店下车时摔倒。2014年4月1日,段军婷到宝**民医院经DR检查,影像所见,腰椎生理四度存在;诸椎体骨质完整,边缘光滑清晰,未见骨质增生或破坏;各椎间隙仍宽,未见变窄,附件清晰正常;西侧椎弓根未见断裂表现,右胫骨髁间隆突增生变尖,关节面增生硬化,右髌骨缘,亦见骨刺赘出。诊断结果为腰椎骨后未见异常,右膝关节退行性变。2014年4月8日,段军婷打交通运政服务电话96520要求调解处理。2014年4月9日,受96520指令后,经双方多次沟通,于2014年4月17日交通运政驻鹰城汽车站监督室主任林某某召集段军婷、刘**双方,到鹰城汽车站监督室进行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协议内容为:(刘**)向段军婷赔礼道歉,一次性向段军婷赔偿看病费用现金800元,双方今后互不追究。协议同时载明:2014年3月28日下午1时20分,闹店村民段军婷乘平顶山到周营的豫D80869号车在闹店下车时,车未停稳摔倒受伤,在县、乡医院看病,(花费)膏药等费用800元余元。段军婷当时把刘**的赔偿款800元领走,并写有领条。

2014年5月14日,段军婷又到宝**民医院做MRI检查,影像所见:左膝关节骨质结构完整,关节关系尚可,诸组成骨骨周*轻度增生,变尖,左膝关节内、外侧半月板后尚见线状信号增高影响、未达关节面,左膝关节前、后交叉韧带形态信号未见异常;右膝关节骨质结构完整,关节关系尚可,诸组成骨骨周*轻度增生、变尖内、外侧半月板后角见线状高信号影响;前、后交叉韧带信号未见明显异常。影像诊断为:双膝关节退行性变。诊断证明:双侧膝关节半月板前、后角损伤。

2014年9月15日,段军婷以2014年4月17日签订的调解协议有误解为由,要求依法撤销,并判令被告华豫运输公司支付医疗费4023.62元,向宝**民法院提起诉讼。后宝**民法院将该案移送我院审理。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撤销2014年4月17日签订的调解协议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于2015年3月3日作出(2015)湛民二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段军婷的诉讼请求。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调解协议书、医院DR检查报告单、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等证据在卷证实。上述证据已经当庭质证,经审查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具有证明效力,能够认定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撤销。本案段军婷2014年3月28日乘坐华豫运输公司客运分公司的豫D80869号客车从市区回家,在闹店下车时摔伤一事。2014年4月经相关部门负责人主持调解,2014年4月17日刘**与段军婷达成了调解协议,刘**已向其进行了赔偿,并且在调解协议中双方还约定“双方今后互不追究”。该调解是段军婷经过几天治疗和宝**民医院的检查后,与刘**签订了调解协议,且已实际领取800元的赔偿款。这说明段军婷对其伤情已充分了解。尽管段军婷此后又到医院作了检查,但检查结果与之前的检查结果也无大的差异。因此,段军婷现以对其伤情有重大误解为由要求解除上述协议的理由不符合合同法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段军婷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段军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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