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与潘**、芦*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张*勇诉被告潘**、芦*、洛阳市**有限公司涧西分公司、新安**有限公司,第三人王长远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勇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第三人王长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潘**、芦*、洛阳市**有限公司涧西分公司、新安**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2014年原告分三笔向第三人王长远建设银行账户转账汇款共计25万元(其中2014年10月19日转账10万元、2014年10月21日转账10万元、2014年12月1日转账5万元),该25万元借款由第三人王长远分别支付至被告潘**、芦*、洛阳市**有限公司涧西分公司、新安**有限公司等账户。后被告洛阳市**有限公司涧西分公司向原告出具山亿借字第S2014-11-020号《借款合同》,约定原告作为出借人向案外人李**出借5万元借款,月利率20‰,借款期限3个月自2014年12月3日至2015年3月2日,违约责任为:自逾期之日起按借款本金和欠息之和(包括滞纳金)的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被告山亿商务涧西分公司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后被告洛阳市**有限公司涧西分公司向原告出具山亿借字第S2014-09-036号《借款合同》,约定原告作为出借人向案外人田新扩出借20万元借款,月利率20‰,借款期限3个月自2014年10月21日至2015年1月20日,违约责任为:自逾期之日起按借款本金和欠息之和(包括滞纳金)的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被告洛阳市**有限公司涧西分公司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但上述两笔借款到期未偿还时,原告要求被告洛阳市**有限公司涧西分公司依据《借款合同》约定承担担保责任,得知根本不存在两个案外人借款情况,两案外人对涉及各自的《借款合同》根本不知情,《借款合同》是被告共同捏造的。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潘**、芦*、洛阳市**有限公司涧西分公司、新安**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5万元并支付利息及违约金。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四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潘**、芦*、洛阳市**有限公司涧西分公司、新安**有限公司均未到庭,未发表答辩意见。

第三人王长远辩称:原告所述属实,我为洛阳市**有限公司涧西分公司原职工,潘**为该公司负责人,一切都是听从潘**的指示而为。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1日被告洛阳市**有限公司涧西分公司向原告出具山亿借字第S2014-09-036号《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张**作为出借人向案外人田新扩出借20万元借款,月利率20‰,借款期限3个月,自2014年10月21日至2015年1月20日。

2014年12月3日被告洛阳市**有限公司涧西分公司向原告张**出具山亿借字第S2014-11-020号《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张**作为出借人向案外人李**出借5万元借款,月利率20‰,借款期限3个月自2014年12月3日至2015年3月2日。

上述25万元借款,原告张**分三笔转账至第三人王长远建设银行账户(其中2014年10月19日转账10万元、2014年10月21日转账10万元、2014年12月1日转账5万元),第三人王长远系被告洛阳市**有限公司涧西分公司员工。后该25万元借款由第三人王长远分别支付至被告芦艳账户、潘**、新安**有限公司账户(2014年10月19日支付5万元、2014年10月21日支付10万元、2014年11月19日支付给新安**有限公司7万元包含5万元)。

另查明:被告潘**按照山亿借字第S2014-09-036号《借款合同》中“还款计划书”的约定,分别于2014年20月21日、2014年11月20日向原告张**支付本金20万元的利息各4000元。2014年12月5日,第三人王长远向原告张**转账支付借款5万元的利息1000元。

再查明:潘**与芦艳系夫妻关系,芦艳为新安**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上述事实,有原告张**提交的身份信息、《借款合同》、建设银行转账流水单,第三人提交的建设银行转账流水单等在卷资政,足以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张**25万元借款已全部支付给被告潘**、芦*、新安**有限公司,原告与被告潘**、芦*、新安**有限公司以实际履行行为变更了《借款合同》关于合同主体的约定,借款方变更为潘**、芦*、新安**有限公司,并继承《借款合同》的权利义务,被告潘**、芦*、新安**有限公司有到期还本付息的义务,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月利率20‰执行。本案中,被告洛阳市**有限公司涧西分公司按《借款合同》约定对25万元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新安**有限公司对其实际所借款项承担清偿责任,被告潘**系洛阳市**有限公司涧西分公司负责人,被告芦*系新安**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潘**、芦*假借他人、公司名义,达到个人借款目的,用个人账户还息,致使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不分,影响公司对外承担责任的物质基础,导致公司的人格只有象征意义,而实际上已被股东控制。故被告潘**、芦*对被告山亿商务涧西分公司、新安**有限公司应承担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潘**、芦*系夫妻关系,双方对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应以夫妻共同财产偿还原告张**的借款。故被告潘**、芦*、山亿商务涧西分公司、新安**有限公司应偿付原告张**借款本金及利息,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执行月利率20‰。双方对该笔借款即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洛阳市**有限公司涧西分公司偿还原告张**借款人民币25万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25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10日起按月利率2%标准计算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潘**、新安**有限公司、芦*对上述第一项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第三人王长远不承担责任。

四、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执行。

本案受理费5050元,保全费1770元,由被告洛**务有限公司涧西分公司、潘**、新安**有限公司、芦*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