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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朱**与被上诉人刘**共有财产分割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朱**因与被上诉人刘**共有财产分割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2014)孟民四初字第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朱**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刘**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刘**与朱**于1998-2002年在洛阳市瀍河区瀍河乡史家湾村办一冰糕厂(洛**河冰峰冷冻食品厂),刘**为法定代表人,朱**为业务厂长。2000年2月28日,朱**给刘**出具“承包协议”一份,显示其承包冰峰冰糕厂(也称冰峰厂、三里桥厂),每年给刘**承包金5万元等。2002年元月6日,朱**与平乐镇马村九组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马村九组将渠南7.5亩地承包给朱**使用,马村九组同意朱**在承包地内建房、种树,时间从2002年元月至2030年等。该7.5亩地现状是东西两个院子:西半个院子朱**认可是2002年所建(即从史家湾搬过来的冰峰冰糕厂),此院西北部修高速路时被占用一个大斜角,目前尚有一些板房(其中东南部一大间是两层);东半个院子朱**认可是2003年所建,为朱**单独占用,与冰糕厂无关,现租赁给陈**。原审另查明,2013年双方当事人曾因民间借贷发生纠纷诉讼,洛**法院以(2013)洛龙民初字第0943号判决书判决结案,此次诉讼中刘**系原告,朱**系被告,朱**辩称“……我与原告系多年夫妻关系……在1998年到2002年我与原告是合伙开办冰糕厂的”。

原审审理中朱**曾经提出反诉称:冰峰厂是刘**投资(营业执照审到2001年),2002年4月整体从史家湾搬迁到马村,租用朱**夫妇在马村所建的厂房并签订协议;年租金按1.5万元,至今12年共计为18万元;搬迁过来这个厂没有营业执照,朱**是负责人,刘**参与经营,仍然使用冰峰厂这个名字;反诉要求刘**支付所欠占用马村厂房租金18万元。原审法院认为朱**的反诉与刘**的起诉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不合并审理。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从审理情况可以反映出冰峰冰糕厂财产系双方共同所有,2000年开始,朱**承包此厂并给刘**出具了“承包协议”;2002年1月,朱**出面租地,将冰糕厂搬迁到平乐镇马村九组;2002年8月开始,修高速路占用了冰峰厂西北部分,朱**陆续领取了相关的赔偿款5.9万元(刘**坚持是8.1万元,没有相关证据);2004年5月,经陈**把冰糕厂设备以约4万元价格卖出,款交给了双方当事人(当时双方当事人以夫妻名义生活);2010年5月,双方协议,三里桥厂(即冰峰厂)各自一半、地租各自承担一半、如厂出租,租金各半等等。以上情况说明,三里桥厂系双方共同所有。对于目前三里桥厂财产的价值,刘**提出搬迁过来新建的时候出资8万元,朱**没有提出异议,只是称建厂用的机砖还欠着帐。故认定冰峰冰糕厂是双方共有财产,刘**提出按8万元价格分割(如果归其中一方应当补偿对方4万元),此办法比较切合实际,故冰峰冰糕厂可归刘**所有,刘**补偿朱**4万元;高速路占用部分厂房的补偿款5.9万元双方各得一半。朱**称刘**主张赔偿款超过诉讼时效、刘**不是适格原告、冰峰厂不是双方共同财产等相关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第七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一、双方当事人在马村所建冰峰冰糕厂(以朱**名义所租的7.5亩土地西边院子)财产归刘**所有,刘**补偿给朱**二分之一的价款4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二、朱**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给刘**29500元;三、驳回刘**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200元,由刘**承担400元,朱**承担1800元。朱**承担部分刘**已垫付,执行中一并由朱**付清。

上诉人诉称

朱**不服该判决上诉称:原审查明事实存在部分错误。一、本案所争议的财产不为刘**所有,与之无关不应分割。二、朱**没有领取与刘**相关的所谓补偿款,刘**在原审中无证据证明朱**领取的钱与她或所谓的冰峰冰糕厂有关,该诉求不应得到支持。三、刘**不是适格原告,且其诉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四、刘**在原审提供的证明其诉求成立的关键证据(2010年5月1日协议)显系伪造,且存在重大瑕疵,朱**申请重新鉴定并鉴定书写时间,应予支持。五、原审采取不负责任的办案态度和对证据采信的错误方法,导致误判。请求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刘**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刘**答辩称:冰糕厂是共同财产,1989年从瀍河区史家湾村搬迁过去,2002年开始生产,由刘**投资,朱**经营。后来由朱**出头去租赁马村的地盖了两个院子,东边租赁给朱**的熟人,西边刘**用着。2002年底修高速占去了好多,也是朱**出头办的事。朱**一直说高速公路拨的钱白马寺政府用着,一直到现在也没给。2009年附近有个玻璃厂要租赁这个院子,经张**协调,双方打了协议。刘**要求赔偿款十来万,朱**说只有五万九,就从这五万九给刘**分一半就行。冰糕厂的设备是朱**不吭气让陈**去卖的。原审时朱**承认冰糕厂的设备是刘**出资,也承认领了五万九。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朱**与刘**均认可双方自1998年起成立合伙关系,期间曾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2010年5月1日,双方签订《协议》,对三里桥厂约定各占一半,系对共有财产的处分,合法有效。朱**对该协议中其签名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经原审法院委托鉴定,认定该签名是朱**本人所签,原审据此对双方共有财产做出分割,依据充分。朱**上诉要求对该协议中的签名重新鉴定,并要求对书写时间进行鉴定,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朱**上诉认为争议财产与刘**无关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朱**上诉认为其领取的钱与刘**或冰峰冰糕厂无关的主张,没有证据支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不能成立。关于朱**上诉称刘**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因本案系共有财产分割纠纷,并非行使债权请求权,因此朱**的主张不能成立。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亦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1550元,由上诉人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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