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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与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朱**与被告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宋*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3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12月底,月息3%,到期偿还本息,被告不能如期偿还本金及利息的日违约金为借款总额5%,被告向原告出具书面借据1份。现借款已到期,被告未还款,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7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3月21日起至实际偿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书面借条1份。

被告辩称

被告刘*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经王**介绍,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用于收购大蒜。2014年被告偿还原告30000元,剩余70000元未偿还。2015年3月2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书面借条,主要内容为:今借朱**现金人民币70000元,借款利息为月息3%,还款日期为2015年12月31日,如到期不还被告自愿每天支付借款金额的5%作为违约金。现借款已到期,被告未按约定时间还款,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和支付利息。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0元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予以证明,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时间还款,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70000元及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朱**借款七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3月21日起至实际偿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20元减半收取1160元,由被告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并向河南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逾期不交按放弃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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