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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与被上诉人郑州**限公司、原审告被告河南**有限公司、河南**有限公司郑州第一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因与被上诉人郑州**限公司、原审告被告河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公司)、河南**有限公司郑州第一分公司(以下简称中**一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5)金民四初字第7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的委托代理人张**,被上诉人郑州**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庞*,原审被告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中**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告郑州**限公司于2015年6月15日起诉到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钢材款本金及滞纳金8351122.07元(滞纳金暂计算至2015年5月20日,之后违约金至实际给付日);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3日,原告与被告中**一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合同主要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钢材,标的名称为:盘圆(HPB300,6.5-10),二级螺纹钢(HRB335,12-28),三级螺纹钢(HRB400,12-32),盘螺(HRB400,6-10),圆钢(Q235,12-25),生产厂家为安**团、济钢等国标钢厂。注:双方同意按实际供贷量结算。材料单价:a现金单价,《我的钢铁》网站当日公布的郑州市场价下浮120元(含运费)到工地;b垫资单价,现金单价基础上每天每吨加4元的滞纳金结算(按每一车货到现场即日起计算滞纳金)。交货方式为黑朱庄二期项目部。结算方式、时间为每月月底对账一次(双方确认签字),在对账之日起90天内结清当批货款及滞纳金,下月结算以此类推;周期结束7日内买受人应支付该周期内全部货款及滞纳金。如买受人违约延期付款(对账一次每90天未付款),从违约之日15天起每天每吨在原基础上增加1元违约金。买受人授权的收货人为高术林或胡*,其中一人在出卖人出具的《送货单》上签字即视为买受人收到货物。

2014年4月14日,被告李**向原告出具《担保承诺书》,承诺为被告中**一公司付款及违约责任提供担保,并愿意承担连带责任。

2014年3月25日至2014年7月16日期间,原告向被告中**一公司供货28单,钢材共计1763.821吨。

2015年4月20日,原告与被告中**一公司的代表在对账单上签字,确认送货吨位为1763.821吨,基准金额为5775292.79元,结算金额为8139463.55元。

2015年5月22日,原告提起本诉。

另查明,被告中**一公司为被告中原建设公司的分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原告与被告中**一公司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双方之间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与被告中**一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与中**一公司于2015年4月20日对送货吨位、基准金额和结算金额进行对帐,虽然被告中**一公司辩称其不认可对账单上的垫资价格,但其未对对帐单进行任何标注,应视为其对对账单金额的认可。因被告中**一公司为分公司,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中**公司承担。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公司和被告中**一公司向其支付货款8351122.07元的诉讼请求,应支持被告**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8139463.55元。原告要示被告支付2015年4月20日至2015年5月20日期间的滞纳金211658.52元的诉请,因原告与被告中**一公司的对帐单上并未显示该金额,且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双方合同约定,在对帐后90天未付款的,从违约之日15天起每天每吨在原基础上增加1元违约金,因此,被告应从2015年8月3日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但因违约金约定过高,违约金计算应以8139463.55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为宜。被告李**承诺其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与被告中**一公司约定每月对账一次,在对账之日起90天内结清当批货款及滞纳金,双方在2015年4月20日进行了一次对账,按照《工业品买卖合同》的约定,被告中**一公司支付货款的履行届满期限应为2015年7月19日,原告于2015年6月15日提起诉讼,并未超出被告李**的担保期间,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郑州**限公司支付货款8139463.55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8139463.55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5年8月3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被告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河南**有限公司追偿。三、驳回原告郑州**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258元,减半收取35129元,由原告负担891元,被告负担34238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李**的担保期间已过,其在法律上的担保责任已经免除,不应承担连带责任。2、一审法院将滞纳金认定为结算价的一部分,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法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郑州**限公司辩称,上诉人应当承担担保责任,双方签订的合同价款约定有二种价格,一种现金单价,一种是垫资单价,双方在对账单直对各相关事项都予以签字认可。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原审被告中**公司辩称,钢材款的资金占用费过高,请求法院调整。同上诉人意见。

原审被告中**一公司辩称,其意见同上诉人。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是被上诉人的起诉是否超过担保期间的问题,上诉人李**作为中**一公司与郑州**限公司之间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的担保人,因郑州**限公司起诉时并未超过合同约定的履行届满的期限,故并未超出上诉人李**的担保期间。上诉人李**主张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货物价款的问题,依据双方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中对货款进行了二种约定,即现金单价和垫资单价,虽然上诉人不认可垫资单价,但郑州**限公司与中**一公司对对账单核实后签字,亦未在对账单提出异议。可视为中**公司对该货款数额的认可。故一审认定垫资款为货款并无不当,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258元,由上诉人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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