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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等人寻衅滋事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河南**民法院审理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张**、张**、张**、李**、张**、张**、张*己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二O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作出(2015)巩刑初字第49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某、张**、李**不服判决,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张*某自愿申请撤回上诉。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

2015年8月2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张**、张**、张**、李**、张**、张**、张**等人酒后到巩义市**有限公司,期间采取使用灭火器喷射、语言威胁等手段无故滋事,随意打砸房间内的物品,致使房间内钢化玻璃杯18个、钢化玻璃话筒架1个、BBS牌无线话筒2个、亚克力酒杯架3个、钢化玻璃烟灰缸1个等物品损毁。在公安民警赶到后,张某某等人仍不听劝阻,继续打砸物品,起哄、辱骂公安民警。张某某等人随后离开脸谱会所,拒不结账,在脸谱会所保安人员对其劝阻时,结伙对保安员杨某某、杨**等人肆意殴打。被损坏的钢化玻璃杯、钢化玻璃话筒架、BBS牌无线话筒、亚克力酒杯架、钢化玻璃烟灰缸等物品价值942元;被害人杨某某、杨**的损伤均已构成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张**、张**、李**、张**、张**、张某某先后分别赔偿了巩义市**有限公司和被害人杨某某、杨**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

一审法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赔偿了巩义市**有限公司和被害人杨某某、杨**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

上述事实,由一审法庭查证属实的被告人张*某、张**、张**、张**、李**、张**、张**、张*己供述,被害人杨某某、杨**陈述,证人毛某某、杨**等人证言,巩义**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巩义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照片,视听资料,刑事判决书,赔偿协议书,收款条及刑事谅解书等证据证明。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巩**民法院认定原审被告人张*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原审被告人张*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原审被告人张*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原审被告人张*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原审被告人李*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被告人张*丁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原审被告人张*戊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被告人张*己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张*甲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称,原判事实不清,张*甲未参与实施打砸脸谱会所房间内物品行为,无寻衅滋事行为;积极赔偿受害人损失,取得谅解,原判量刑过重。辩护人另辩护称,脸谱会所保安采取锁门方式阻挠被告人离开,对扩大事态有责任。

上诉人李某某上诉称,案发后,其积极赔偿受害人损失,取得谅解,原判量刑过重。

本院查明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一致,并经原审庭审质证、认证,经二审核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张**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事实不清,张**未参与实施打砸脸谱会所房间内物品行为,无寻衅滋事行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原判认定本案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实施寻衅滋事的行为先后分在脸谱会所房间内无故滋事,随意实施打砸房间内物品等行为与离开脸谱会所,拒不结账,在脸谱会所保安对其劝阻时,结伙对保安杨某某、杨**等人肆意殴打的行为二个阶段。上诉人张**及同案犯供述,被害人杨某某、杨**陈述,证人毛某某等人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明,张**虽未参与实施第一阶段的寻衅滋事行为,但在第二阶段共同寻衅滋事过程中,张**持反光锥殴打被害人,其行为符合寻衅滋事罪的犯罪构成。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张**及其辩护人提出,张**积极赔偿受害人损失,取得谅解,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一审期间,张**等人积极赔偿受害人损失,取得谅解属实,原判已予以认定,并在量刑时予以考虑。我国刑法规定,实施寻衅滋事行为,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对上诉人张**应在该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原判综合考虑上诉人张**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能够当庭自愿认罪等情节,从轻判处其有期徒刑二年,符合法律规定。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与之相应的,上诉人李某某提出案发后其积极赔偿受害人损失,取得谅解,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张**的辩护人提出,脸谱会所保安采取锁门方式阻挠被告人离开,对扩大事态有责任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张某某及同案犯张**等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视听资料等证据证明,因上诉人张某某等人在脸谱会所房间内无故滋事,随意实施打砸房间内物品等行为后,离开脸谱会所,拒不结账,致使保安采取锁门方式阻挠被告人离开。故脸谱会所保安锁门的行为并无过错,不负责任。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张**、李**及原审被告人张**、张**、张**、张**、张**在公共场所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破坏了社会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判处。原审判决定罪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张**、李**的上诉理由及张**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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