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巩义**有限公司与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巩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司)与被告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旭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凯**司委托代理人崔**、高**、被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房忠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凯**司诉称,原告因生产需要,从被告处购买混合苯,于2014年6月25日向被告支付货款62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收条一张,并约定被告负责货到巩义。因原告没有收到货物,遂向被告索要货物或者要求返还货款,后被告分别于2014年7月、2015年2月共向原告返还货款30000元,至今尚欠原告32000元,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货款32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已经履行完毕,涉案货物是在交付原告后,在运输途中焚毁,该后果应当由原告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5日,原告从被告处购买混合苯,并向被告支付货款62000元。同日,被告王**向原告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巩义**限公司混合苯货款62000元整,桶67只(负责货巩义)。后原告凯**司的员工与被告王**一同在连云港清点货物并将货物装车,承运车辆为苏G×××××号/苏G×××××挂号。

2014年6月26日5时20分,陈**驾驶苏G×××××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苏G×××××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北郑22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G220线开封县曲兴镇曲兴村东300米时,因车轮过热起火,致使车辆所在的乙醇燃烧爆炸,造成苏G×××××号/苏G×××××挂号车辆报废,货物损失,路产损失,路边腾飞家具广场的房屋、树木、物品及部分村民的树木、庄稼损坏。同年6月30日,消防部门出具证明一份,载明:2014年6月26日5时13分,我大队接到报警称一辆车牌号为苏G×××××的东风重型半挂货车在开兰路曲兴段发生火灾,我大队接到报警后,出动四辆消防车前往现场救援,到达现场后,我大队官兵全力奋战,6时许,事故车辆明火被完全扑灭,我大队收点器材返队。经现场勘查,排除人为纵火,不排除电气线路老化及自燃等因素,具体起火原因不详。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农业银行明细对账单、转账凭证、收条、被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证明、照片、对账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公司与被告王**系买卖合同关系,且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款32000元及利息的主张,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当事人没有约定交付地点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第一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标的物需要运输的,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后,标的物损毁、灭失的风险由买受人承担。本案中,原**公司从被告处购买混合苯,货物在交付给承运人后运输过程中焚毁,依据上述规定,涉案混合苯损毁、灭失的风险在交付承运人后即由原告承担,故原告主张被告返还货款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巩义**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巩义**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00元。连云**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梧支行,账号:44×××94。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