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原告郝**诉被告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9月12日向本院提出诉讼。
原告诉称
原告郝**诉称,被告为完成自己的承揽合同任务,向原告购买价值12000元的电料,并让原告负责电料的安装。被告应给付原告安装费用3000元。原告施工结束后,被告未给付原告料款和安装工资款。被告于2014年2月28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之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于2014年7月2日又给原告出具了一份还款保证书,愿于2014年7月底结清欠款,然被告至今未将欠款给付原告。无奈诉至法院,现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给付原告15000元及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该案受理后,按照原告提供的地址查找不到被告,原告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也未提交被告现居住地的准确住址,故该案件不符合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郝**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