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赵**与郑州**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郑州**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3月10日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267302.57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本案中,原告诉称债权人浙江华**限公司将其对被告享有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原告据此请求被告承担还款责任,但原告未能证明案外人浙江华**限公司已将该债权转让通知被告,该转让对被告不发生效力,原告现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其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原告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受理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和《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赵**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