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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通**限公司与百正**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南**限公司因与被告百**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顾**,被告百**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南**限公司诉称:2006年期间,原河南省**有限公司因生产需要多次向原告购买干酵母,累计积欠原告货款159330元。2009年3月28日,河南省**有限公司变更登记为许**得药业有限公司,2010年6月30日,许**得药业有限公司变更登记为上海百**限公司,2011年12月8日再次变更登记为百正**限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给付货款15933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百正**限公司辩称:原告的起诉超出了诉讼时效;原告未申报债权。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南**限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第一组,由许昌**管理局出具的被告的企业信息查询单及变更信息(共六页),用以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适格,被告是由河南省**有限公司变更登记而来。

经质证,被告百正药业**公司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第二组,送货单、入库单及相应的编号分别为04797562、04797563、01458044、03715193的四份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以证明原告通过口头合同向被告供货,累计货款为215280元的事实,被告现共欠款159330元。

经质证,被告百正药业**公司认为:对该组证据中的第一份2006年3月16日的入库单有异议,该入库单显示入库至南通**限公司库中,且被告没有陈**验收人,且原告没有证据证实此人是被告的员工。同时,其对应的增值税发票说明不了任何问题,入库单与发票上所显示的数量不相符,证明货是入到了原告库中却向被告开具发票,原告无权向被告索要款项。此外,2006年7月4日的入库单显示情况同上。原告南通**限公司对被告提异议作出解释:应当是填写出库单,但是工作人员拿成了入库单,这些单据与增值税发票相对应,被告已经接受,说明被告对款项是认可的。

被告百正**限公司为支持自己的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第一组,会议纪要一份、承诺书两份及收购合同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的出资情况及所要承担的权利义务。

经质证,原告南通**限公司认为: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应当核实;依据相关规定,企业变更登记的,由变更登记后的企业承继权利义务,被告应当承担本案的相关法律责任,之后被告可再依据相关约定行使其权利。

第二组,2009年7月24日的人民法院报一份、2009年7月25日的河南日报一份及2004年4月20日的四份债务登记清册,用以证明原告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向被告申报债权,应视为其放弃了债权。

经质证,原告南通**限公司认为:对上述两份报纸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四份债务登记清册的真实性请法庭予以核实。原告认为,首先,河南省**有限公司的股权变更是在河南省范围内公告,未通知远在江苏的本案原告,对原告未发生法律效力。其次,河南省**有限公司并非破产清算,而是企业变更,依照法律其不能通过所谓的公告清算方式免除对外的债务。

本院认为

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一、二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明本案的待证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第一、二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支持。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定如下案件事实:2006年3月至2006年9月间,河南省**有限公司分四次向原告南通**限公司购买干酵母共36.8吨(单价5000元/吨),货款共计215280元。庭审中,原告称被告于2006年已支付部分货款55950元,下余货款159330元至今未予支付,引起纠纷,原告诉至本院。

2009年3月5日,平顶山**有限公司作为甲方,河南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及董事卢**、毕**作为乙方,许昌市企业发展服务局作为丙方共同签订《平顶山**有限公司收购河南省**有限公司合同书》,合同中约定,由甲方出资收购乙方在河南省**有限公司的股权,甲方整体收购乙方的股权,收购后乙方退出河南省**有限公司,甲方成为该公司股东,甲方成为股东后可继续沿用现有企业的名称,也可变更企业名称;甲方将1500万元收购款项打入丙方指定账户用于乙方进入河南省**有限公司成为股东后形成的债务等;甲方不接受河南省**有限公司的债权、债务,收购以前的债权、债务及职工“三金”由乙方担负。2009年7月24日、2009年7月25日,河南省**有限公司分别在人民法院报、河南日报上刊登公告,内容为:因河南省**有限公司股权发生重大变化,凡在2003年11月23日至2009年3月5日期间与该公司发生业务往来的债权人,务必于本公告刊登之日起30日内前往该公司进行债权登记,逾期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后,原告南**限公司未按上述公告向河南**有限公司进行债权登记。

另查明,2009年3月28日,河南省**有限公司变更登记为许**得药业有限公司;2010年6月30日,许**得药业有限公司变更登记为上海百**限公司;2011年12月8日再次变更登记为本案原告百正**限公司。

本院认为:平顶山**有限公司对河南省**有限公司的收购行为系股权转让行为,河南省**有限公司并未发生合并、解散等主体变更,按照法律规定不需进行债权申报等相关程序,故未进行债权申报不能作为免除债务的理由。平顶山**有限公司与河南省**有限公司之间对债务承受的约定系内部约定,不具有外部对抗效力。因此,在平顶山**有限公司收购河南省**有限公司之前所发生的债务亦应当由变更后的公司承继。

河南省**有限公司欠原告南通**限公司货款159330元未付是引起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被告百**限公司系由河南省**有限公司变更而来,故应当由被告百**限公司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

根据有关规定,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本案原、被告对支付货款的时间未作出明确约定,且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不能确定履行期限,故本案的诉讼时效应当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从原告要求其履行还款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至原告起诉已超过两年,因此,被告关于原告的起诉超出了诉讼时效的辩称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余货款15933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百正**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南通**限公司支付其所欠货款15933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87元,由被告百**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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