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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与谢**、中国大地财**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余*华诉被告谢**、被告中国大**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余*华于2015年9月16日诉至本院,同日本院做出受理决定。在法律规定时间内向当事人送达了相关法律手续,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华及其委托代理人赵*、被告谢**、被告大地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余*华诉称:2015年8月13日,被告驾驶豫R×××××号车自北向南行驶至南阳市伏牛路溧河物流园门口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余*华驾驶的白色欧派电动车左转时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为此支出大量医疗费,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1、医疗费4132.34元;2、误工费,原告住院11天,出院后需休息2个月共计71天,误工费为(11+60)天×80元/天u003d5680元;3、护理费,原告住院11天,护理费为11天×80元/天u003d880元;4、营养费,原告住院11天,按30元/天计算,为11×30元/天u003d330元;5、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1天,按30元/天计算,伙食补助费为11×30元/天u003d330元;6、交通费300元;7、后续治疗费3000元;以上各项费用合计14652.34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医疗费4132.34元,共计10520元。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

余**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余**基本情况。

第二组证据

1、宛公交认字(2015)第FD38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情况和对责任的认定,谢**承担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2、谢**驾驶证、车牌号豫R×××××机动车行驶证各一份,以证明被告谢**具有驾驶证及豫R×××××号小型轿车的基本信息。

3、豫R×××××机动车交强险保险单一份,以证明豫R×××××号小型轿车在大地财**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被投保人为谢**。

第三组证据

1、南阳**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以证明余**的伤情诊断情况。

2、入院证、住院病历,出院证,以证明余**住院治疗,出院后治疗及休息情况。

第四组证据

医疗费票据,以证明余**支出的医疗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大地财**公司辩称:事故属实,对原告的损失保险公司在合理范围内承担合法损失;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

被告大地财**公司在法定期间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谢**辩称:事故属实,车辆投有保险,应有保险公司担责,被告垫付了4800元,要求保险公司直接支付。

被告谢**向本院提交垫付4800元的条子一份,以证实垫付款的情况。

对原告举证,被告保险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对原告举证对证据1、2、4无异议;对3真实性无异议,医嘱未显示加强营养、出院后休息二个月和需要后续治疗。

对原告举证,被告谢**的质证意见同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

对被告谢**举证,被告大地财**公司和原告均无异议。

通过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对原告举证1、2、4,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举证3,为正规医疗部门出具的材料,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合理性将在评理中予以评析。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及庭审调查,确认以下事实:

2015年8月13日17时50分许,被告谢**驾驶豫R×××××号普通客车沿伏牛路自北向南行驶至宛城区溧河物流园门口处,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原告余**驾驶的白色欧派二轮电动车在左转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送往南阳**民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右颧骨骨折;2、脑外伤综合症;3、全身多发皮肤擦伤。原告住院治疗至2015年8月24日出院,支出住院医疗费4132.34元。出院诊断为:1、右颧骨骨折;2、脑外伤综合症;3、全身多发皮肤擦伤;4、右侧第五肋骨骨折。出院医嘱为:1、注意休息,2、1月后复查,一月内避免负重及剧烈活动,3、不适随诊。

2015年9月6日,南阳市公安交通管理支队交通安全事故处理一大队做出宛公交认字(2015)FD第38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谢**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本院查明

另查明,被告谢**驾驶的豫R×××××号车在被告大地财**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自2014年11月15日起至2016年11月15日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被告谢**驾驶机动车观察不周、操作不当、未能保持安全车速、未能保持安全车距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原告余**驾驶非机动车未按规定车道行驶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该事故已经南阳**警察支队认定,原告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谢**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双方对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可作为认定划分责任的依据,即原告余**与被告谢**应按3:7承担事故的责任。现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损失,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二、因豫R×××××号车在被告大地财**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被告大地财**公司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三、原告的各项损失:1、医疗费:4132.34元为实际损失,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原告受伤住院时未满六十周岁,原告住院11天,出院证出院医嘱载明“注意休息,一月内避免负重活动”,误工费按41天计算,原告未提供收入证明,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收入,结合当地的务工收入标准,每天按70元计算,该项费用应为41天天×70元/天u003d2870元;3、护理费,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收入证明,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的标准,每天按80元计算,该项费用应为11天×80元/天u003d880元;4、营养费,虽然没有医院医嘱加强营养,但原告年龄近60岁,住院就医势必需要加强营养,每天按30元计算,该项费用应为11×30元/天u003d330元;5、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1天,伙食补助费按30元/天计算,该项费用应为11×30元/天u003d330元;6、交通费,原告未提供相关的交通费发票,本院不予支持;7、后续治疗费,未实际发生,且原告未提供相关的其他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各项费用合计8542.34元。因原告请求未超出交强险的分项限额,医疗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合计4792.34元,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合计3750元,应由被告大地财**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替代被告赔偿原告。因被告谢**已垫付原告4800元,应在赔偿总额内扣减,由大地财**公司直接支付被告谢**。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中国大地财**阳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余**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营养费等共计8542.34元(其中支付原告余**3742.34元,支付被告谢**4800元)。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元,原告余**负担13元,被告谢**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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